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卿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7號、106年度偵字第743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麗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麗卿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跨行存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宏展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張宏展」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或存款時間」欄、「匯款或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或存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款或存款帳戶」欄所示附表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始悉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唐婉容 、 陳嘉慧 、 賴佳宏 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併案審理;陳冠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梁麗卿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展」之成年人之事實(見偵字第15718號卷第6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19頁、偵字第26654號卷第9、40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接到電話問伊有無資金需求,可以幫伊做財力證明,才能向地下融資申請資金,說一個帳戶會匯給伊10萬元,伊因而被騙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沒有想到會被用去詐騙別人。伊嗣後接獲銀行通知上開帳戶可能遭人利用,已馬上停用並報警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老邁,無工作經驗,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低,面臨銀行催繳貸款壓力,始誤信可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予人製作財力證明而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衡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乏大學生而仍遭騙匯款,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係遭詐騙所致,並無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展」之成年人後,各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及金額」欄所示方式,用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外,並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5718號卷第14至18、37至38、46、60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偵字第26654號卷第15至17頁、警卷第193至196頁),並有宅急便託運單據及託運交易明細、告訴人 唐婉蓉 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嘉慧所有郵局提款卡卡號畫面、告訴人賴佳宏所有存摺封面、被害人 潘淨 恩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畫面及往來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序時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偵字第15718號卷第8、28、43至44、47、50、66至67、69、72至97、100至108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56、79、81頁、偵字第26654號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209至2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3歲,其為高中肄業(見偵字第15718號卷第4頁),並曾在科技公司擔任清潔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辯稱其有銀行貸款尚待清償,並因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亦於105年5月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貸信用貸款,有該行106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消費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又供承其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辦紓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有多次與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復陳明其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但此次對方叫其提供該等物品,當時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字第15718號卷第121頁),惟被告在已有懷疑之際,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或尋求地下金融管道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復陳稱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物品前將帳戶領到新臺幣1000元以下(見偵字第15718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可見被告非但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反將所有帳戶餘額變相降至最低,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亦未見被告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張宏展」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被告復自承伊想說伊帳戶內沒有錢可能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又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有立即掛失提款卡並報警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在其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匯入其帳戶並遭提領之後,均無法有效終止其等被害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此一案發後行為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7號、106年度偵字第743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另如附表二「詐騙方法及金額」欄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上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致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陳映蓁、彭師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秀濤、鄭少珏、顧仁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帳號│├──┼───┼───────────┼──────────┤│1│梁麗卿│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2│梁麗卿│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3│梁麗卿│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法及金額│匯款或存│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新臺幣)│款時間│款地點│款帳戶│├──┼───────┼───────────┼────┼────┼────┤│1│告訴人唐婉容│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月│新北市中│如附表一││││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28日17時│和 區中山 │編號1所││││予唐婉容,向其佯稱係大│2分許│路3段122│示之銀行││││潤發經理,因其先前刷卡││號中和環│帳戶││││設定問題須解除分期付款││球購物中│││││云云。嗣於同年月28日某││心內聯邦│││││時,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銀行自動│││││稱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提款機│││││員指導伊至自動提款機進│││││││行解除云云,藉此方式取│││││││得唐婉容信任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9012元(手續費不記入)│││││││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陳嘉慧│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月│臺北市士│如附表一││││月28日17時34分許,撥打│28日18時│林區格致│編號1所││││電話予陳嘉慧,向其佯稱│42分許│路24號全│示之銀行││││係多益客服人員,因其報││家便利商│帳戶││││名有誤多報1次,將有郵││店內自動│││││局客服人員再與其聯繫云││提款機│││││云,藉此方式取得陳嘉慧│││││││信任。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要其│││││││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報│││││││名云云,致陳嘉慧陷於錯│││││││誤後,於右列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9133元(手續費不記入│││││││)至右列帳戶。││││├──┼───────┼───────────┼────┼────┼────┤│3│被害人 潘淨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月│桃園市八│如附表一││││月28日17時56分許,撥打│28日18時│德區和平│編號2所││││電話予潘淨恩,向其佯稱│31分許│路196號│示之銀行││││為郵局客服人員,並稱:││全家便利│帳戶││││其因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商店內台│││││付款云云,藉此取得潘淨││新銀行自│││││恩信任。嗣詐騙集團人員││動櫃員機│││││再撥打電話告知潘淨恩按│││││││伊之指示操作附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潘淨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接連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4985元(手續費均不│││││││記入)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賴佳宏│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月│桃園市八│如附表一││││月28日18時13分許,撥打│28日18時│ 德區介壽 │編號1所││││電話予賴佳宏,向其佯稱│45分許│路2段298│示之銀行││││為多益考試人員,並稱:││號郵局自│帳戶││││報名系統故障致其多報名││動提款機│││││1次,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佳宏謊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1│││││││萬123元(手續費不記入│││││││)至右列帳戶。││││├──┼───────┼───────────┼────┼────┼────┤│5│告訴人 周見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月│新北市三│如附表一││││月28日16時52分許,撥打│28日18時│重區重新│編號3所││││電話予甲○○,向其佯稱│49分許│路2段42│示之銀行││││為飯店人員,並稱:要為││之1號中│帳戶││││其提升房等並詢問其信用││國信託重│││││卡申辦何家銀行云云,旋││新分行內│││││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自動提款│││││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周││機│││││見賢謊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回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不記入│││││││)至右列帳戶。││││├──┼───────┼───────────┼────┼────┼────┤│6│告訴人林怡君│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5月│台南市永│附表一編││││5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28日18時│ 康區 某全│號3所示││││話予林怡君,向其佯稱多│50分許、│家便利商│之銀行帳││││益機構因自身問題致其多│同日時57│店內台新│戶││││報名3次,嗣將有郵局人│分許│銀行自動│││││員協助處理云云,旋由詐││提款機│││││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郵局│││││││人員指示林怡君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各2萬9985│││││││元、2萬3985元(手續費│││││││均不記入)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陳冠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5月│嘉義縣大│附表一編││││5月25日16時54分許,撥│28日18時│ 林鎮 南華│號3所示││││打電話予陳冠華,向其佯│49分許│路1段55│之銀行帳││││稱多益機構因自身問題致││號南華大│戶││││其報名費會遭按月重複扣││學內彰化│││││款,嗣將有信用卡客服人││銀行自動│││││員協助處理云云,旋由詐││提款機│││││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信用├────┼────┼────┤│││卡客服人員指示陳冠華配│同日19時│同上大學│附表一編││││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36分許│內中國信│號1所示││││冠華陷於錯誤,借用同學││託銀行自│之銀行帳││││ 黃薇 瑄之國泰世華銀行金││動提款機│戶││││融卡,而依上開來電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同日19時││││││動櫃員提款機依序各匯款│39分許││││││、存款2萬9987元、4985│││││││元、6985元(手續費均不│││││││記入)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