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688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109號、106年度偵字第104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1個金融帳戶及其友人 陳榮章 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貸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部分損失與告訴人 甘文怡馮宣 蓉、 林駿昇吳尚宸 等人,略有悔悟,及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是否仍存在,當有疑義;另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不法所得,已如前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32號105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 熊麟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麟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將向不知情之陳榮章借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莊敬 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木柵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取得熊麟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甘文怡、 馮宣蓉 、林駿昇、 傅翊 庭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詐,致甘文怡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2萬1,038元。
二、案經 傅翊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甘文怡、馮宣蓉、林駿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而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均係伊向陳榮章借用,於105││││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傅翊庭之指訴│證明 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馮宣蓉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莊敬分 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甘文怡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事實。│├──┼───────────┼───────────────┤│五│告訴人林駿昇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事實。│├──┼───────────┼───────────────┤│六│同案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及│證明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偵查中之供述│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均係被告熊麟借用之事實。│├──┼───────────┼───────────────┤│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佐證告訴人傅翊庭遭詐而將款項匯│││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告訴人馮宣蓉遭詐而將款項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別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分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九│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佐證告訴人甘文怡遭詐而將款項匯│││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帳戶之事實。│││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佐證告訴人林駿昇遭詐而將款項匯│││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之事實。│││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證明左揭帳戶分別係被告熊麟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案被告陳榮章申辦開戶,且傅翊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馮宣蓉、甘文怡、林駿昇等人如│││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領一空之事實。│││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熊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被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1│傅翊庭│105年5月│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4日││││14日18時││業銀行木柵│18時17分許,撥電話向傅翊庭佯││││35分許││分行帳號32│稱是購物網站之店家,並表示傅││││││0000000000│翊庭先前網購時員工設定錯誤,││││││號帳戶│變成12筆交易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傅翊庭至ATM改正,傅│││││││翊庭不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內。│├──┼────┼────┼─────┼─────┼──────────────┤│2│馮宣蓉│105年5月│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4日││││14日20時││業銀行莊敬│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馮宣蓉││││21分許││分行帳號46│佯稱是購物網站之店家,並表示││││││0000000000│馮宣蓉先前網購時系統錯誤,變││││││號帳戶│成12筆交易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客服人員││││105年5月│3,985元│台北富邦商│,要求馮宣蓉至ATM改正,馮宣││││14日20時││業銀行木柵│蓉不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33分許││分行帳號32│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0000000000│列帳戶內。││││││號帳戶││├──┼────┼────┼─────┼─────┼──────────────┤│3│甘文怡│105年5月│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4日││││14日20時││業銀行莊敬│19時30分許,撥電話向甘文怡佯││││27分許││分行帳號46│稱是購物網站之店家,並表示甘││││││0000000000│文怡先前網購時員工操作錯誤,││││││號帳戶│變成12筆交易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要求甘文怡至ATM改正,甘│││││││文怡不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內。│├──┼────┼────┼─────┼─────┼──────────────┤│4│林駿昇│105年5月│1萬2,113元│國泰世華商│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4日││││14日22時││業銀行忠孝│21時41分許,撥電話向林駿昇佯││││41分許││分行帳號01│稱是網拍賣家,並表示林駿昇之││││││0000000000│前網路訂單錯誤,要去銀行取消││││││號帳戶│扣款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要求││││105年5月│1萬4,985元│國泰世華商│林駿昇至ATM改正,林駿昇不察││││14日23時││業銀行忠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將款項││││許││分行帳號01│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0000000000│戶。││││││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熊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子股)審理中之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陳榮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人士,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假冒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給 紀幸宜 ,佯稱:其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利轉帳云云,致紀幸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19,989元及9,985元至陳榮章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15,985元至陳榮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紀幸宜察覺受騙,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幸宜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陳榮章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紀幸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105年6月16日9105)國世忠孝字第0102號函及所附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6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50021517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 熊麟前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163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子股)以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涉前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犯行係所涉帳戶部分相同,應認係同一行為。因此,本件與貴院(子股)以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案件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蘇振文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告熊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易字第8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熊麟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民國105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尚宸,佯裝為網路商品賣家,詐稱吳尚宸先前網路購誤設定2筆內容相同訂單,雖第1筆訂單雙方已履約完畢,但第2筆訂單疏未取消,使吳尚宸信以為真;又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推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喬裝合作金庫人員,誘使已陷於錯誤之吳尚宸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吳尚宸因此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3985元及985元至熊麟之上揭帳戶。嗣經吳尚宸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熊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尚宸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尚宸之ATM匯款資料、手機簡訊匯款通知。
(四)被告熊麟上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熊麟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32號、第166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梁光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