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淑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蘇朝輝 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蘇朝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於密接時空實施,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困難,即使用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白天從事清潔工作、夜間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89頁反面),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中所稱「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5年之計算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雖成立累犯,然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共23萬元,詳見後述),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69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業已履行107年1月份之給付義務,業據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無誤,此有本院10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第3頁)。
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式達成合意,且告訴人同意以此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款,苟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本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如前述,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姚淑芳應於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蘇朝輝新臺幣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姚淑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朝輝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彩券行,而與購買彩券之姚淑芳結識。姚淑芳明知其無任何資力,欠缺償債能力,且並無房屋可供出售或有購置法拍屋之事,其友人 徐子晴 (業據不起訴處分)亦無售屋、購屋,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清償,否則將遭地下錢莊之人對徐子晴不利等情,竟為解決其積欠他人債務之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偕同不知情之徐子晴一同至蘇朝輝經
營之彩券行,趁徐子晴未予注意之際,向蘇朝輝借款,佯稱:因其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予徐子晴購買法拍屋,但徐子晴還差26萬元沒有錢繳納,如果沒有繳足款項的話該法拍屋會被取消 云云 ,使蘇朝輝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彩券行內交付現金26萬元予姚淑芳。
二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偕同不知情之徐子晴至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趁徐子晴未予注意之際,向蘇朝輝借款,佯稱:因徐子晴積欠地下錢莊50萬元,如果隔天上午11時30分以前沒有還款,地下錢莊人員要把徐子晴抓走云云,使蘇朝輝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姚淑芳。
三於103年11月12日,在其居處,向蘇朝輝借款,佯稱:徐子
晴尚有積欠其他人250萬元,如果沒有還款的話,徐子晴所購買的法拍屋出售時要多給對方300萬元,否則會被扣押房屋,如此其借給徐子晴的200多萬元將拿不回來云云,並帶同蘇朝輝前去其向 仲介 人員謊稱要租屋而供其自行看屋位在臺北市東門市場附近2樓之某房屋,再向蘇朝輝訛稱:此房屋即是徐子晴購買之法拍屋,該法拍屋已經出售,正交予代書辦理後續程序,再過20多天就可以以賣屋的款項還款給蘇朝輝云云,使蘇朝輝誤信為真,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姚淑芳居處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姚淑芳。
四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向蘇朝輝
借款,佯稱:徐子晴要到高雄出售別墅,需要路費及旅館費云云,使蘇朝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姚淑芳。
二、嗣姚淑芳詐得上開共計336萬元之款項後,蘇朝輝於103年11月17日發覺有異,即要求姚淑芳返還款項,姚淑芳因而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3年11月19日以前全數歸還,惟還款期間屆至,姚淑芳僅返還24萬元,蘇朝輝遂至本署申告,而後姚淑芳陸續再返還123萬元,全數僅返還147萬元予蘇朝輝。
三、案經蘇朝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淑芳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有於切結書(證據編號8)上所載之│││之供述│時間、金額向告訴人借款336萬元等情,惟辯││││稱:並無向告訴人聲稱是要購買法拍屋繳款之││││用,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還錢給地下錢││││莊的話徐子晴會被抓走,或說徐子晴被押在臺││││中,而是都跟告訴人說要還錢或支付利息,其││││有急用,沒有說急用的理由為何等語。││││2.被告坦承有帶告訴人去東門市場附近2樓看屋││││,其是先跟仲介人員約好去看過,再跟仲介說││││想帶朋友去看,仲介人員就同意先不上鎖,讓││││ 渠等 去看過後自行把門帶上等情,惟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原來房東不想租給其了,其才帶告││││訴人去看屋,想請告訴人幫忙租下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蘇朝輝│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同案被告徐子晴於偵│徐子晴曾受被告以新莊有房子出售,過戶需繳納│││訊時之供述│稅款但無現金可供繳納為由,請求其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吃飯,席間被告以出售房屋需繳納稅款、││││向地下錢莊借錢需還款及向法院購買法拍屋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隱約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描述││││其很可憐。被告亦曾以相同理由向其借款300萬││││元,某次其與被告之女 宋思嬋 巧遇,詢問後始知││││被告名下並無新莊之房屋。│├──┼─────────┼─────────────────────┤│4│證人宋思嬋於偵訊時│宋思嬋為被告之女。其不清楚被告之經濟來源,│││之證述│被告應無房產。徐子晴好像詢問過其有關被告在││││新莊有無房子之事。 宋千梅 是其同事, 周珮甄 為││││其友人,被告均有向宋千梅、周珮甄借款之情形││││。│├──┼─────────┼─────────────────────┤│5│證人 楊雅鈞 於偵訊時│被告以出售、拍賣房屋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為│││之證述│由向楊雅鈞借款,使楊雅鈞以自己所有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後借款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足證被告慣常以購買法拍││││屋、出售房屋需要繳納稅款、保證金等款項之虛││││假理由向他人借款。│├──┼─────────┼─────────────────────┤│6│證人 丁宇帥 於偵訊時│丁宇帥曾借款與被告一起來借錢的楊雅鈞300萬│││之證述│元,利息是由被告負責,後來楊雅鈞認為其與被││││告共同詐騙而對其提告,其有與楊雅鈞和解,借││││款均由楊雅鈞償還。│├──┼─────────┼─────────────────────┤│7│證人宋千梅、 宋曉卉 │宋千梅、宋曉卉為姊妹,為宋思嬋之同事、好友│││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曾以購買法拍屋需要100多萬元為由,向││││宋曉卉借款,宋曉卉與宋千梅商量後一同借款予││││被告,陸續被告又以購買法拍屋為由向渠等借款││││10萬元、20萬元不等之金額,後來被告僅還款││││110萬元,其餘款項迄今仍未償還。足證被告慣││││常以購買法拍屋需要繳款之虛假理由向他人借款││││。│├──┼─────────┼─────────────────────┤│8│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被告向告訴人共計拿取336萬元之明細:│││書│1.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拿取現金26萬元。││││2.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拿取現金50萬││││元。││││3.103年11月13日下午12時35分許拿取現金250萬││││元。││││4.10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拿取現金10萬元││││。│├──┼─────────┼─────────────────────┤│9│1.告訴人、 宋建維 申│1.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設台北富邦商業銀│提領其個人及宋建維帳戶款項之情形。│││行莊敬分行帳號46│2.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經告訴人子女要求其還│││0000000000、4612│款後,陸續於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00000000號帳戶申│、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3日、103年│││設人基本資料及交│12月12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易明細表│103年12月25日匯款、存款或轉帳共計147萬元│││2.被告匯款、存款│至告訴人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單及轉帳交易明細││├──┼─────────┼─────────────────────┤│10│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3年度止均無所得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產資料,顯見被告係無任何資力及經濟來源,亦││││無任何房屋可供出售或購買任何房屋之事實。│├──┼─────────┼─────────────────────┤│11│被告申設永豐商業銀│1.被告前揭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14│││行帳號000000000000│日間存入之款項,多係用於清償向楊雅鈞、宋│││2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千梅、周珮甄之借款及應支付予丁宇帥之利息││││,此部分金額即高達246萬元,並非用於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借款之用途。││││2.宋千梅或宋曉卉分別於103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103年11月3日匯款10萬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3.佐以被告並無任何資力及經濟來源,慣常以購││││買法拍屋、出售房屋需繳納保證金、稅金等虛││││假理由向他人借款,作為其向他人償債或其他││││用途,則被告能否清償前債,全賴以有無其他││││人再予借款之新債,否則將立即發生無力清償││││之情形。況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去看屋,聲稱該││││屋即為出售正辦理相關手續之房屋,已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或被告所宣稱借款之人徐子晴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改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