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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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2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792%(現為13.72%)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5月6日最後款款1,70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扣除利息(計息期間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⑵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34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81%(現為12.61%)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最後款款3,70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扣除利息(計息期間109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業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第65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