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原告 林宗瑞
被告台北凱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精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擔任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因社區經費收入來源受制於93、94年度之財務委員,為紓解社區財務運作,原告以私人款項借給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0,024元,前已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請求被告返還9萬0,024元(實應為9萬0,025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1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因前案原告計算94年6月之收入金額有誤,本件更正請求金額為10萬0,02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2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核屬實,而前案既已認定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付款憑證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支付費用,是本件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