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317
上訴人即
原告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哲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