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74號
原告 范姜玉芬
被告 黃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起息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遭被告臉書暱稱「JuliaHuang」帳號在臉書社團「LuxuryResale二手精品交流」、「典藏女人」上發佈訊息,稱販售Chanel包包,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次計新台幣5萬元、5萬元、6100元共10萬61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未依約交付物品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乙份等資料等件為證,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已經與原告聯繫並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後,未交付原告物品,迄今亦未歸還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0萬6100元,核屬正當。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6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100元
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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