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 蘇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徐秀萍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保險期間,經徐秀萍同意,於107年5月16日5時26分許,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駕駛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3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許月理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許月理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於107年就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183元、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合計給付許月理174萬6,183元,並於109年6月24日在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號(下稱另案)事件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須給付原告52萬3,855元。
㈡ 嗣許月理 因系爭事故而腦部受創患有失智症、癲癇,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經醫師評估符合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一等級失能給付,原告另於109年11月9日扣除先前失能給付後,再給付許月理33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各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理賠資料、監護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66-7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另案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聲明、陳述為爭執,綜以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經徐秀萍同意使用A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許月理受有上述傷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萬元,既非兩造於另案調解之訴訟標的範疇,依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㈡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決意旨參
照)。復按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4條第3項第3款可資參照。
⒉查許月理事故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欲至中正路237號田裡,其當時有侵入快車道等情,業據被告、訴外人即許月理之子 莊永福 於警詢陳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23、2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5、17-18、20、23-2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許月理騎乘腳踏自行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偵卷第14頁),亦堪憑採,併以被告、許月理之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及迴避可能性,渠等責任比例應各為40、60%,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範圍亦受拘束,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萬2,000元(計算式:33萬元×40%=13萬2,000元)。
㈢另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