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4月20日,計息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696元、利息3,265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⑵被告於91年1月27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5月26日,計息至95年9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26,221元及利息1,534元未給付。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第一項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85頁筆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現金卡還款充抵提領費利息本金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催收通知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第71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