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14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古聖智

楊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古聖智與楊瓊如前為夫妻關係,古聖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2月借款),楊瓊如為連帶債務人,借款清償期為109年12月25日,月利率為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2月借款借據及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二、 楊瓊文 抗辯其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31日給付6,000元、9萬4,000元共計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給付行為),而清償系爭12月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主張古聖智另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8月借款),楊瓊如給付系爭1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8月借款,楊瓊文於給付系爭10萬元後在系爭8月借款借據及本票影本上簽名並記載「茲收到正本,已結清」等情,有借據及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楊瓊文既在給付系爭10萬元後在系爭8月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上簽名並記載上開文字,自應認楊瓊文系爭給付行為意在清償系爭8月借款而非12月借款甚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楊瓊如系爭給付行為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然此錯誤亦係楊瓊文誤認系爭8月借款為12月借款所致,楊瓊文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給付行為,楊瓊文為系爭給付行為以清償系爭8月借款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原告取得系爭1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取得系爭1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抵銷系爭10月借款債務,進而抗辯系爭10月借款債務已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10月借款既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月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