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陳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許凱皓 於1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8年5月12日,約定月利率為2%(即年利率24%),然僅按16%之年利率請求,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及本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