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照晃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欲右轉進入洗車場,本應注意由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變換車道,適有 王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直行,兩車遂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發生碰撞,致王秀美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照晃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附卷可佐;且本件車禍經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證人王秀美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花東鑑字第105000131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證人王秀美於車禍後急診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王秀美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時因酒駕而吊銷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是於本案車禍時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駕駛資格情形」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形,業如前述,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經驗,當能明瞭我國道路交通法規,且知悉應領有駕駛執照始能騎乘機車上路之法律規定,卻於明知自己之駕照因酒駕遭吊銷,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駕駛行為造成公眾道路使用人之危險性,且於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逕行右轉,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義務甚明;又考量告訴人王秀美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需要相當時間始能逐漸復原,當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實害非輕,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科刑無意見、金額部分由民事法庭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並兼衡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與故意犯罪相較應屬較低,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育有一名高二的小孩,小孩與被告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受雇從事裝修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2,500元不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