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 劉庭 瑀法定代理人 劉作讚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琇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日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綉蘭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黃瑋俐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 黃文松 於103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駕車於彰化縣○○鄉○○○○○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高速通過該路口,並撞擊由原告陳琇真所騎乘、搭載原告 劉庭瑀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而系爭車禍發生之員大排道路,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發包給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於103年8月15日舉行竣工典禮、同年月25日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初驗合格、同年9月5日經被告彰化縣政府驗收,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員大排道路顯屬未施工完成之新設道路。既屬施工中之道路,承攬工程之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自負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之義務,理應於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完整設置,已可供用路人安全通行前,適當設置必要禁止標語及紐澤西護欄,以達確實管制、阻絕車輛進入,方可謂善盡負責管理、維護之責,另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發包單位,於施工中發包單位自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法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之義務,惟渠等竟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未確實適當設置必要禁止標語及紐澤西護欄,以達確實管制、阻絕車輛進入,被告彰化縣政府對己身實質監督之責有所疏懈,未確實督促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克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免意外之發生,並因渠等共同過失,導致訴外人黃文松駕車行駛於本不應開放通行之員大排道路而違規擦撞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嚴重傷勢,應與訴外人黃文松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琇真新臺幣(下同)2,685,437元、劉庭瑀3,06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經查:卷附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係以訴外
人黃文松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認訴外人黃文松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且該刑事判決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指稱「被告(即本案訴外人黃文松)所行駛之員 林大排 道路為防汛道路,非一般道路,在汛期是禁止使用的,且道路在案發當時尚未完工,亦未點交給彰化縣政府,不得行駛」等情,亦認定「依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被告行駛之員林大排防汛道路,屬配合員林大排渠道擴寬及護岸新建之道路改善範圍,改善前為既有3米防汛道路,改善後加寬為6米防汛道路(路口改善前後寬度相同),該道路屬既有防汛道路(非屬新設),不應因工程改善而禁止其原始防汛及通行功能。三、被告所行駛之員林大排防汛道路為鄰近農田及廠房之主要進出道路,施工廠商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因應地方通行需求而未能全面封阻道路,另事故發生時仍屬防汛期間,彰化縣政府依排水管理辦法需於防汛期間使用員林大排防汛道路執行定期、不定期巡防及搶險作業,而未要求廠商全面封阻道路。四、綜上,本案於彰化縣政府與廠商簽訂之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條文並無規定於驗收合格前不得開放通行,且彰化縣政府因地方通行及防汛搶險需求致無法全面封阻道路,亦未設置禁止通行設施,另員林大排兩側防汛道路,彰化縣政府業以102年5月1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社頭鄉公所提升為一般道路使用等情,是案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員林大排,並非禁止行駛之情形,且該道路於102年5月16日已經提升為一般道路使用,而非單純之防汛道路,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顯未認定被告彰化縣政府、日泰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指及說明,就原告受有傷害之部分,被告顯非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本院民事庭,惟其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