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繼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6
46、647、844、1686、2321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合議庭審判時之併案審理時(10
1年度易緝字第11號、102年度易字第527號詐欺案件),經被告就上開併案審理全部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繼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繼威(綽號 海狗 ,於民國98年間加入)與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小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姊」之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 何明樺 (綽號大媽,自98年12月中旬起參與)、 王任祥 (綽號 大胖阿祥 ,於98年3、4月間起參與)、 邱俊穎 (綽號二老闆,參與時間為98年間至99年初)、 李國雄 (綽號 阿龍 ,參與時間為98年3月間迄98年7月間)、 李金穎 (綽號 阿柱 ,參與時間為98年5月間迄同年8月間、98年10月迄查獲止)、 楊明璋 (綽號 小楊 ,自98年6月間起加入)、 王幼獅 (綽號 小王 ,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 梁崇銘 (綽號小頭、 阿梁 ,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 廖盈泓 (綽號 小鬼阿泓 ,98年11月至11月底屬徐繼威收集人頭帳戶集團,98年12月中旬轉為王任祥旗下)及 陳政彥 (98年5月間某日加入徐繼威旗下所屬收購人頭帳戶集團)等人(何明樺、王幼獅、王任祥、梁崇銘、廖盈泓、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陳政彥均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邱俊穎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臺灣、大陸兩岸詐騙集團,以在大陸地區之「大哥」、「大姐」為首,負責指揮並統合在臺灣之分別由徐繼威、王任祥各自為首之收集詐騙人頭帳戶集團及由梁崇銘為首之車手集團、 吳偉金 為首之車手集團(吳偉金、 曾詠賢鄭凱文鍾志祥 等人所犯詐欺罪,業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在案),擔任領取詐騙贓款與收購他人帳戶外務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約定集團內分工方式為:
㈠由徐繼威、王任祥各自為首,分別負責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
告以吸引不特定之人販售其帳戶,並各自招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陳政彥、廖盈泓、何明樺、邱俊穎、李國雄、李金穎、王幼獅、楊明璋(綽號小楊,98年6月間起加入王任祥所屬收集人頭帳戶集團),分別擔任收集該詐騙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之工作,並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俟於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與其等聯絡,表示有意願出售帳戶後,再由二人親自或李國雄、李金穎、王幼獅、楊明璋、陳政彥等人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處所付款及收受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並於取得並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使用無誤後,送至桃園縣中壢新屋交流道尊龍客運站、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等處,由徐繼威、王任祥聯絡在大陸之自稱「大哥」、「大姐」等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作為佯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在大陸地區之「大哥」、「大姐」及何明樺等在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指揮徐繼威連同其旗下之車手陳政彥、廖盈泓,及王任祥連同其旗下之車手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後,撥打電話至臺灣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或聊天室假色情應召詐財、或以假冒公務機關要求監管帳戶為由、或以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梁崇銘等車手提領一空。
㈢徐繼威與陳政彥、廖盈泓,王任祥與李國雄、李金穎、楊明
璋、廖盈泓等人間,則分別依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先後加入收集人頭帳戶並接手處理後續提領贓款事宜,並以行動電話隨時保持聯繫,俾利該詐騙集團得即時掌握當下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得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時領款。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先後拘提廖盈泓、梁崇銘、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 陳威佑 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徐繼威於上開集團內負責擔任領取收購他人帳戶外務之工作,其與陳政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稱「 小婷 」,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上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李柏村 相約見面,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柏村,佯稱需確認李柏村之資料有無在系統裡,需進行抽離之動作,不然資料會外洩,李柏村依其指示使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進行抽離之動作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李柏村,佯稱因李柏村將現金存入其系統裡,導致系統當機,要求李柏村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作業,致李柏村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轉帳匯款16,08
7元至不知情之 蔡逸 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內(戶名: 蔡逸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存摺、提款卡業於98年5月18日由徐繼威指使陳政彥向蔡逸寰收購),嗣經蔡逸寰察覺有異而於98年5月19日晚間7時34分44秒,電話掛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報警處理,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款項遭凍結而未能領出並交付,警方據報後即會同蔡逸寰伺機埋伏。陳政彥乃於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0樓租屋處出發,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供聯絡,再由該成員開車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前,陳政彥抵達後,陳政彥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蔡逸寰,待認出在場之蔡逸寰後,陳政彥上前詢問蔡逸寰是否為依約前來交款之人,待蔡逸寰應允之際,即於98年5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事先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始循線查獲上情。另徐繼威數次向王任祥商借旗下「業務」李金穎(自98年5月起至7月間止)、楊明璋(98年6月間起至8、9月間止),以電話指示其等出面代為收取人頭帳戶,約定每日薪資1千元,另5百元之車馬費、餐費,由王任祥或徐繼威支付,俟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梁崇銘等車手提領一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本院告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原受理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被告徐繼威詐欺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徐繼威另犯詐欺罪嫌,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受理後,上開前後案件之合併審理,職是,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又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前後案件全部被訴犯罪事實,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02年10月3日審判時之併案審理時(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102年度易字第527號詐欺案件)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上開併案審理,全部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程序應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繼威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258至271頁、第332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任祥、廖盈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86號影卷第34至41頁反面、第52至56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153至159頁,99年度偵字第527號影卷第178至182頁、第151至154頁、第164至165頁、第281至282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290至29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
1號影卷一第47至50頁、第213至221頁、第223至230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明璋、李金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第260至294頁)、證人邱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
1號卷二第71至72頁反面、第105至10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政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88至90頁、第182至184頁、第192至193頁、第300至302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惠珠范姜群 明、 吳素芳林秀芬陳婉萍林芳儀高雪芬李宜靜馬安妮藍珮娟彭冠富田怡玲張義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35頁正反面、第440至441頁反面、第446頁正反面、第449頁正反面、第453頁正反面、第457至458頁、第525-2頁正反面、第461頁反面至462頁、第466頁正反面、第469至470頁、第472至473頁、第476頁正反面、第480至48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就被詐騙之過程明確綦詳(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165至167頁),併參酌證人蔡逸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販賣帳戶之內容綦詳(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75頁),並有卷附上開被害人何惠珠等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北新竹分行99年5月5日章北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趙世煌 開戶資料及98年6月23至25日交易明細)等如下述二、㈢欄內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查:㈠證人邱俊穎於本院102年6月6日警詢時證述:我只認識徐繼
威、 徐國威 、王任祥、梁崇銘、何明樺等人,其他我都不認識,徐繼威我都叫海狗,王任祥我都叫他阿祥,98年間至99年初我有跟王任祥一起登報收購人頭帳戶,我們跟徐繼威不同組,就我跟王任祥一起做,徐繼威他自己做,收購的帳戶交給大陸詐騙集團是不是相同,我不清楚,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都是王任祥在處理,我沒介入,我只幫王任祥以行動電話指揮外務前往各縣市收帳戶,我們是登報紙廣告收購,這部分都是王任祥聯繫報社處理,透過達信電話祕書(以報紙上刊登之代號)回傳到我們的公機,我與王任祥在打電話跟人頭帳戶聯絡相約地點,在指派外務去收購,達信不知道我們是詐欺不法行為,我無法區分哪些帳戶是由我指派外務前往收購的,時間太久了,還有我跟王任祥做沒多久做換王任祥自己一個人在做,大概是98年10月至11月左右,時間有點久了,不太記得,二老闆就是我沒錯,我跟王任祥一起做的時候,都是開王任祥的車子,我們二個人在車上打電話與外務及要賣帳戶的客戶聯絡,沒有據點,我不清楚陳政彥( 阿寶 )是誰旗下車手,廖盈泓是梁崇銘旗下的車手吧,我跟王任祥沒有每一本拆帳,王任祥一個禮拜就給我約1萬元當作佣金,其他我就沒過問,外務的薪資都是王任祥處理的,我不知道,(提示98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全家-中壢仁美超商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98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家-中壢仁美、同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雙店超商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之畫面)畫面中之車手我不認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經我指認,編號5是陳威佑、編號6是梁崇銘、編號
7是廖盈泓、編號10是王任祥、編號11是徐繼威,編號12是何明樺,他們都是我的朋友,同集團的成員就王任祥一個,我與王任祥收購人頭帳戶不法獲利大約7-8萬元,警方抓住王任祥他們的時候,我已經沒做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71至72頁反面、第105至106頁反面)。對照證人廖盈泓99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12月中旬開始加入,透過朋友徐繼威(綽號海狗)介紹我跟小頭認識,小頭問我要不要當詐騙集團提領現金的車手,我同意後就跟綽號小頭的一起從事提領贓款及試卡的工作,我曾於97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拿人頭金融帳戶給吳偉金所組之車手集團使用,當時我拿給他們的帳戶是徐繼威叫我去收取的(收取的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大約是97年7、8月間幫徐繼威收取金融帳戶,1本是以3千跟人頭收取金融資料,我1本可以抽取1千元的報酬,當時還有他哥哥徐國威一起在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我離開後,98年11月開始是綽號阿寶的陳政彥幫徐繼威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因為當時我跟阿寶一起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之1,我看到阿寶的 陳正彥 幫徐繼威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我知道徐繼威是刊登報紙廣告(電話我不知道)收購人頭帳戶,再連絡阿寶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我大概有拿10本左右的人頭金融帳戶拿到內壢家樂福交給吳偉金的車手(姓名我不知道),有時候拿到吳偉金家裡(桃園龍崗路)交給他本人,簿子的錢徐繼威會直接跟吳偉金算。我去過徐繼威家裡5-6次找小頭,所以我知道他們的住處,經我指認編號11是徐繼威(海狗),我們是97年10月因詐欺案一起被查獲的,王任祥是徐繼威介紹我認識的,認識約半年,梁崇銘是徐繼威在半年前介紹我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153至159頁);續於9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98年11月9日21時30分,我駕駛9111-DJ自小客車受門號00000000-呼叫747(經查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至基隆市○○路縣聯社欲向人頭收取金融帳戶,當時是綽號海狗(徐繼威)叫我和阿寶(陳政彥)到基隆市○○路縣聯社向人頭收取金融帳戶,我知道徐繼威是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呼叫747)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阿寶在使用的,他用這電話跟海狗及人頭聯絡,我跟阿寶一起去向人頭收取金融帳戶,我每收取一本會給我1千元的佣金,阿寶抽多少我不知道,我駕駛之9111-DJ自小客車是海狗(徐繼威)的,當時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才開他的車,我大約是97年8月至10月、98年11月至11月底幫徐繼威向人頭收取金融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7號影卷第178至182頁);續於102年8月27日警詢時證述:98年間收購帳戶與徐繼威、陳政彥係同一集團成員,99年間提款車手與梁崇銘、何明樺、王任祥係同一集團成員,97年7、8月間拿給吳偉金的人頭帳戶是徐繼威要我去收取的,帳號跟去哪收購都忘記了,徐繼威自己一人登報收購帳戶而已,他哥哥徐國威有時也會出去收簿子,98年5月20日我應該有與陳政彥持續替徐繼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與陳政彥駕駛徐繼威父親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9111-DJ(白色,實際使用人為徐繼威)至基隆市○○路全聯社準備收購人頭帳戶(未收成功)是徐繼威叫我們前來基隆收帳戶,沒有成功,因為我跟陳政彥都是徐繼威收購帳戶的外務,他把自小客車9111-DJ提供給我使用,作為前往人頭帳戶住家收購帳戶之交通工具,98年11月9日何時何處徐繼威交給我們,我真的不記得。98年5月20日陳政彥受徐繼威收購蔡逸寰帳戶乙事,我沒有參與,當時我在當兵,98年5月4日至9月15日,9月15日10月至16日彰化看守所關1個月,我沒介紹陳政彥加入,他們國中就認識,徐繼威我都叫他海狗,他從事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我是他旗下外務成員,97至98年間,我加入沒收幾本(約10本左右)就被抓了,這部份彰化警方都已經移送過,也服刑完畢, 徐繼續 是登報紙廣告收購,他直接跟要賣帳戶的民眾聯絡,價錢談好會跟人頭帳戶相約地點,再指派我跟陳政彥去跟民眾收購,我們大部分使用的交通工具都是徐繼威提供自小客車0000-00,我們都是在車上等徐繼威打電話通知收購地點,沒有固定據點,(提示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至22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紅衣服是我,綠色條文是陳政彥,車輛9111-DJ是徐繼威提供,我忘記0000000000是誰申請的,(提示98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車手我不認識,我們收購帳戶1本徐繼威會給我們2千元當作酬庸,我再跟陳政彥1人分1千元,98年收購的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們都沒記帳號為何,也不知道賣帳戶的人叫什麼,我沒看過蔡逸寰,帳戶提款卡有時直接交給徐繼威,大都是拿到中壢交流道旁的空軍一號以包裹寄送給不詳車手組使用提款,我加入後獲利大約1、2萬元,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內容就是98年間彰化警方跟彰化地檢、地院那案裡面,帳號我真的不知道幾號,我98年10月16日出所後,於同年11月初再加入徐繼威帳戶收購集團,我記得再加入後,都收不到帳戶,所以才轉加入梁崇銘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後就被你們基隆警方抓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290至292頁)。又於99年1月28日偵查時證述:98年12月中旬,我加入是因為我朋友徐繼威介紹,徐繼威介紹認識小頭的,我是聽小頭及大陸一個叫做大哥的男子,我就負責提領贓款,領出來到一定數目,大哥就會叫我交給小頭,所以匯錢是小頭去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7號影卷第151至154頁)。復參酌證人王幼獅於本院102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徐繼威,沒有看過他,是98年11月開始過一段時間參加詐騙集團,直到被查獲為止,那時候是看報紙,然後那時候應徵類似收送,那時候是說什麼土地文書,好像就是說土地文書幫人家就是類似收帳戶之類這種,看了報紙之後打電話去應徵,當時那時候是說只要負責就像快遞一樣這樣子,就是去送東西就對了,自己應徵的,自己看報紙,(提示99年偵字第6471號第1宗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號那一個幫我應徵的,叫王任祥,那時候我記得是在中壢那邊,中壢靠近火車站那邊,當時就是說類似像快遞這樣子幫忙收受文件,後來才發現是收帳戶那種,當時只有王任祥跟我接洽,那時候就是算件數這樣子,那時候沒有固定說多少錢,大概都差不多2、3千元,一開始是不太清楚,然後後來那時候想說因為經濟的關係,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這是變詐欺,當時就是只是把收來的本子然後放到像客運站,那好像一般的說法是野機車,就是客運站,有人打給我指示我,可是那個聲音我認不出來是誰,王任祥沒有打給我,是另外一個,電話中其實很簡單就是說到哪裡去跟哪一個人收這個東西(存褶跟提款卡),然後再把它放到信封袋,然後寄放在那個應該算客運站,一開始他沒有叫我測試,後來之後大概收送幾次之後有去測試,就是測試說看能不能查餘額,收存褶、提款卡的時候,會把代價交給對方,當時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王任祥,一般等於說像匯薪水給我這樣子,然後跟對方收送這個的時候,要付對方錢,也是匯在提款卡帳戶裡面去就對了,我那時候有帳戶(中國信託)給他,存褶拿回去之後,後續就不需要做事了,就是單純把這個東西送到,那時候等於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說送快遞這樣子,沒有做其他部分,專門做帳戶、提款卡,然後給對方代價,當時都是我一個人去做,一開始的時候是一個叫楊明璋,那時候後來有跟接洽,就是有跟我碰面這樣子,應該是王任祥叫他來跟我碰面,因為一開始我不太知道這個工作是要怎麼做,然後一開始就是他叫楊明璋帶我去收送一次,就是知道這個跟人家收這個帳戶然後放到客運站,這樣就好了,第一次是楊明璋帶我去做,後續就變成他們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去哪裡收本子這樣子,收好之後再放到信封袋裡面,然後再寄放在客運站,參與詐騙集團的過程中,只接觸過王任祥跟楊明璋,其他的集團成員都沒有接觸過,後來就是大家都被警方帶到基隆警察局時,那時候在警察局才第一次看過對方,平常參與的過程中,沒有聽說其他成員綽號之類,因為工作就滿單純的,就是只是去收,然後再把它放在那邊,沒有聽過集團裡面有叫「海狗」的,因為一開始我就是針對王任祥,應該是他打電話給我這樣子,但是其他也有別人打電話來,但是我那個聲音都聽不太清楚,其他我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去領,但是我當時的工作就是這樣子,我聽過不一樣的聲音差不多三個,其中一個是王任祥,然後另外兩個我不太清楚是誰,就是叫我去哪裡收,王任祥曾經打給我,叫我去拿就對了,另外還有兩個聲音不一樣,也沒有什麼稱呼,都沒有什麼稱呼,不認識邱俊穎這個人,集團其他的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只負責做我自己當時份內的事情,電話我有聽過三個不一樣的聲音,第一個聲音應該是王任祥,我確定是王任祥,第二個聲音跟第三個聲音我不確定,我不知道也不確定到底是誰,是三個不一樣的人,都是男生的聲音,聲音講話應該是跟一般人差不多,沒有說很特殊有什麼特徵,沒有,詐騙集團確實有一位叫做「二老闆」的人,因為我當時稱呼他們,我沒有跟他們稱呼什麼,確實有「二老闆」的存在,就是不一樣的,我當時就是負責跟人家收帳戶跟存褶,再把帳戶、存褶放到指定的地點,一般都是中壢的客運站,我當時就是針對王任祥,應該是三個不同的人的指示,就只有那三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個是王任祥我很確定,另外兩個人的聲音是不一樣的,但是另外兩個人是誰,我不太清楚,(提示98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全家超商提款機之提領人的照片)不認識這個人,沒有看過,照片中不是我,(提示98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來爾富超商中壢桃雙店提款機之提領人的照片)照片中不是我,我不認識。你們的詐騙集團裏我認識王任祥,還有楊明璋,當時候就是這兩個人,就是各見過一次這樣子。我只見過王任祥跟楊明璋,第一次應徵的時候就是王任祥跟我見面,然後見面時間很短,在中壢火車站,第二次見面是楊明璋,就是第一次是因為跟王任祥應徵,第二次是王任祥叫楊明璋跟我接洽,因為楊明璋帶我去收一次這樣子,後來就是變成我一個人,就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哪裡收,然後我就去哪裡收。我都自己一個人出任務,那時候他會給我手機,他是會把手機放到客運站那裡,我不知道是誰把手機放在客運站那邊,但是我收完帳戶之後,然後放在那個地方,之前就事先有叫人把空機寄放在客運站那裡,就直接跟客運站的小姐跟她拿這樣子,有不同的人通知說那裡放一個空的手機,就是我剛剛說的三個不同聲音,其中一個是王任祥,另外兩個我不確定,空機是沒有在還,可能大概是用一個禮拜或者是兩個禮拜他會叫我們把它丟掉,然後每一次就是收完帳戶、提款卡,到那邊他事先就有叫人把空的機子,應該算預付卡跟空的機子放在那裡,我們直接跟那個小姐講,她就會直接拿給我了,因為他時間都算得很準,最後一次去跟人家拿本子那時候算快過年,差不多1、2月那個時候,應該算三年多前,(提示陳政彥10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第3頁)車子我沒有坐過,這個廖盈泓因為當時候我們是一起被帶到基隆警察局,是後來一起出庭的時候才有看過廖盈泓,另外陳政彥我就沒有看過,這一台車子也沒有看過,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車,但是不是這一台,不過也是白色Mazda的車,但是不是這一台,這個好像感覺是休旅車,那時候白色Mazda算是小客車,不是這種休旅車,這台車我沒有看過,那個是後來看到應該算判決書還是起訴書的時候才有看到這個綽號(海狗),不然之前在外面都沒有聽到,是看到起訴書以後,才有看到這個綽號,廖盈泓這些都是看到起訴書之後才知道這一些,我不知道廖盈泓的綽號是什麼,也不知道刊登廣告在報紙上詐騙的這個聯絡廣告是誰去刊的,當時我不知道集團的分工,到後來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說有分工分得很細,分幾組我當時不知道,是事後被抓才知道原來有這些人這樣子,當時五個人吧,加我的話應該是有四、五個人在外面收這個本子,我不認陳政彥(綽號阿寶)、邱俊穎(綽號二老闆)、廖盈泓(綽號小鬼、阿泓),當時只有針對王任祥跟楊明璋,只有看過這兩個,其他都是後來上法庭才知道的,(99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二第13頁第10至15行)筆錄裡面講到老闆「大胖」就是王任祥,小楊就是當時第二次應該約王任祥叫楊明璋(小楊)帶我去收一次這樣子,那個二老闆應該就是王任祥他一定的那個嘛,當時是這樣講,當時是王任祥那時候他一定是,因為我那時候應徵我是跟他應徵,我那時候在想說他應該是老闆,如果有另外的,應該是第二個,二老闆吧,二老闆的聲音聽起來比較年輕,因為事情過一段時間了,當時是三個,就如同我筆錄所講的一樣,是三個不同人的聲音,至於聲音怎麼樣…(被打斷)。那時候是看報紙,然後那時候應徵類似收送,那時候是說什麼土地文書,好像就是說土地文書幫人家就是類似收帳戶之類這種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3至67頁)。及證人梁崇銘於99年2月2日警詢時證述:我不清楚徐繼威所組之詐騙收簿集團,有無將收取之人頭金融帳戶交給我們使用,這部分都是大哥在聯絡。經我指認,編號11是徐繼威,我認識2-3年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6號影卷第11至16頁反面)。
證人陳政彥於102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只認識徐繼威、廖盈泓、邱俊穎等3人,其他我都不認識,徐繼威、廖盈泓與我係同一集團成員,邱俊穎是徐繼威的親戚,他偶爾來找徐繼威聊天,我跟他只有見過面,不算朋友,徐繼威我都叫他海狗,他是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工作,我是他旗下成員,我大概98年2-3月間,經由廖盈泓介紹加入徐繼威收簿集團擔任外務工作,我不知道他有無與人經營登報收購人頭帳戶,我跟廖盈泓都屬於徐繼威旗下外務,我98年加入後沒收幾本(約10本左右)就被抓了,我就脫離徐繼威集團,沒跟他們在一起了,徐繼威是登報紙廣告收購,他直接跟要賣帳戶的民眾聯絡,價錢談好會跟人頭帳戶相約地點,再指派我及廖盈泓去跟民眾收購,我們使用的交通工作是徐繼威提供的,我們都是在車上等徐繼威打電話通知收購地點,所以沒有固定據點,經我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是廖盈泓、編號9是我,編號11是徐繼威,編號5是徐繼威親戚邱俊穎,他不是集團的人,我加入詐騙集團共不法獲利大約4-5萬元,我沒有加入梁崇銘車手集團,那時候只有廖盈泓自己過去,而且那個時間點我也脫離徐繼威收購帳戶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88至90頁)。再參諸證人 張元耀 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整個詐欺的案件都是我承辦的沒有錯,當時追查的時候,沒有掌握到邱俊穎這個人,陳政彥是後來才查獲的,他是屬於車手部分,是負責領款的人,我當初是偵辦收購帳戶的部分,車手部分是由大陸的人控制打電話叫人去領款,那部分我不曉得是何人在辦理,後來是在廖盈泓有講出陳政彥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及102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如果是跟王任祥這個案子的話,他好像初步調查是另外分開的,跟王任祥是不同的,因為他們都是刊登達信收購郵銀簿,他們好像是分別獨立的在收購,源頭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大陸那邊大媽就是何明樺他們那邊是直接跟收簿集團這邊聯繫的,這部分我們沒辦法認定,本件沒有監聽到被告徐繼威的部分,被告徐繼威的部分我們也沒有移送,(提示99年偵字第2321號卷)這部分有警方錄的聲音檔,是98年11月9日16時2分,這個部分是我們先撥打傳呼的代表號,接線人員先把訊息送給747的人,然後他回撥給我們,但是只有錄到我們這邊的聲音,裡面的聲音很小,後面那個比較聲音比較大聲,因為那一天事後8點多以後到9點多,我們就是在(01:58:22聽不清楚處),然後他再過來,廖盈泓跟陳政彥我們到案的時候,有問他說當天就是被告徐繼威提供的這個是錄音的蒐證。因為當天的錄音檔之後,電話那一頭的主嫌有叫兩個小弟開一部白色的車過來,就是叫廖盈泓跟陳政彥,這兩個到案之後都有承認說是被告徐繼威前來的,而且他們駕駛的車輛9111-DJ是被告徐繼威名下的車輛,後來我沒有跟陳政彥及廖盈泓碰上頭,沒有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當時只有要蒐證來的對象是誰,我們如果出面的話,簿子沒有辦法交付的話,因為我們沒有簿子,因為我們當時是針對要蒐證他們這個受僱集團的成員使用交通工具跟對象,要監控就對了,後來陳政彥跟廖盈泓到案之後針對這個部分都有承認是被告徐繼威叫他們來收本子的,結果沒有收到,我後來沒有打電話再聯絡,後來是他們直接打電話過來說約在什麼地方,那一段沒有錄音,因為我們當初是以針對要阻斷他們收購簿子這個部分,陳政彥在102年7月19日到案之後,他在筆錄供稱蔡逸寰郵局的帳戶是徐繼威去跟他收購,因為陳政彥到案的時候講說因為時間有一點久,他有坦誠說大概收了差不多十幾本,這部分我們回去再查證,陳政彥受講說是98年間替被告徐繼威擔任收送,詳細的時間他忘記了,11月9日以後這部分我們目前沒有掌握,我們還是要再清查,提供人頭帳戶的蔡逸寰,還沒有讓蔡逸寰指認收購帳戶的人是否就是徐繼威,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至同日22時起,陳政彥與廖盈泓,駕駛徐繼威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到基隆收購被害人本子,車主是徐繼威沒有錯,陳政彥說是被告徐繼威叫他跟廖盈泓來基隆收購被害人的帳簿,(提示刊登廣告及證人廖盈泓9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即99偵字第527號影卷第178至182頁)我有提示給陳政彥看,但是它的回答是說這個登報跟客戶連絡的部分是徐繼威負責,只是受徐繼威指示到要拿簿子的地點而已,至於0000000000這支電話,陳政彥沒有辦法回答說當初這個號碼是他使用,他說他忘記了,廖盈泓於筆錄中有說是徐繼威叫他過來基隆,陳政彥98年5月20日的部分已經被判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3至67頁),顯見被告徐繼威與王任祥雖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下,然係各自招攬旗下成員收購詐騙人頭帳戶、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等語明確綦詳。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任祥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是與
綽號海狗之徐繼威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我們是各作各的,有時候他會使用我的外務幫他收購人頭帳戶,我們大約是在98年3-4月間開始組詐騙集團,台灣的有我、阿傑、阿柱、阿龍、 小鍚 、小王(王幼獅)、海狗(徐繼威)等人,大陸有綽號大哥、大姐等人,台灣是我擔任頭,阿柱、阿龍、小楊、小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阿傑負責匯錢給阿柱、阿龍、小楊、小王等人,有時候幫我匯登報的廣告錢,海狗是自己登報在收購人頭帳戶,他偶爾會要我的外務小楊幫他收購人頭帳戶,大陸分別有大哥及大姐,他們是獨立的,我把收購到手的人頭帳戶提供他們使用,他們是從事詐騙民眾及指揮車手提領民眾被詐騙的贓款,阿傑、阿柱、阿龍大約是98年4月間就加入了,小楊約是6月間加入,小王約是12月加入,他們是打我在報紙上刊登收簿及徵外務的電話進來跟我應徵的,阿柱是阿龍介紹進來工作的,我告訴他們收購帳戶是要交詐騙集團使用,問他們有沒有意願工作,他們都回答好,我才交代他們工作,我本人提供門號及手機給他們工作時使用,我接獲傳呼台以簡訊傳給我,告知我有何人傳簡訊進來,我會回撥電話給來電的人,告知來電民眾我在從事職棒匯水錢,要跟他租用金融帳戶,1個月以3萬元租用,公司先審核3天,先付訂金2-3千元,審核沒問題會請外務拿尾款給他,我會要求要租用給我金融帳戶的民眾提供存簿(正本)、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要求外務前往租用存簿民眾的家中,確認戶籍是不是在民眾所講述的地點,防止民眾騙我的錢,我會請外務到超商提款機先行試卡,確認所拿到的卡片是否正常,如果正常我才要外務先付訂金給要出租存簿的民眾,外務收到金融帳戶後,我會叫他們直接拿到中壢空軍一號尊龍站以包裹寄放,包裹上寫「貴族世家、 金石堂 、王小姐、陳先生等名稱及書寫提貨密碼5566、7788等」,外務將包裹寄放好後會打電話告訴我包裹名稱及密碼,我再回報給大陸大哥及大姐,他們再派他們的人到空軍一號取件,以1本小的(合作、彰化、萬泰、郵局等銀行,除了大的以外其他都算小的)1萬2千及大的(渣打、第一、聯邦、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1萬5千元賣給大陸詐騙集團使用,我們區分的大的、小的,是大陸詐騙集團告訴我的。阿柱收簿子過件後,我1本給他1千元,其他外務我一天薪資給他們2千元,阿傑負責幫我收購新竹縣、市的簿子,他也是算天的,我一天薪資給他2千元,所有外務交通、吃飯、電話費實報實消都算公帳,如果海狗有要我的外務幫他收簿子,他1天要負責1半的薪資1千元,其他開銷都算我的(見99年度偵字第1686號影卷第34至41頁反面);續於99年4月26日偵查時證述:徐繼威是另外一團的,因為當時他沒有外務,他跟我借外務,他去年借的,應該有跟我借過2、3次,有時候阿柱、小楊會開玩笑說他也是老闆,因為他們說有另外一個老闆,我想只有海狗跟他們通過電話,就這樣跟他們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86號影卷第52至56頁);及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徐繼威,他綽號海狗,我是因為先認識徐繼威的表哥邱俊穎而認識徐繼威的,我是在98年時在中壢認識被告的,因為我與邱俊穎出去吃飯時而認識,我是做到98年被查獲時為止,已經被判刑確定,當時是因為我有欠在大陸綽號大哥的人的錢有5萬多元,所以在大陸綽號大哥之人就邀我參加他們的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綽號大哥的人聯絡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我是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廣告之後,我就聯絡李金穎、王幼獅、楊明璋他們去收購人頭帳戶,收完帳戶之後,就依照大哥、大姐們的指示送到新屋交流道的客運站及中壢火車站交給大哥、大姐門,之後大哥大姐他們那個集團就會叫人去拿,之後的流程我就不知道,集團成員有王幼獅、李金穎、楊明璋、李國雄、綽號阿傑、大哥、大姐,徐繼威不是成員,我不清楚徐繼威當時有無在收購人頭帳戶,因為98年的時候徐繼威有被彰化查獲,之後他就沒有做了,徐繼威他不是我這邊的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是否有這樣的陳述,因為徐繼威他真的不是跟我們一起做,我當時是照實講的,我是有在收,但是徐繼威是否有在收購帳戶,我不知道,當時警詢時,警察一直以誤導的方式訊問,警察一直問我說海狗有無在做,我當時因為心緒可能很亂,徐繼威當時有做,他是有做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他不是我們這壹組的人,徐繼威是與我不同組,所以我只知道他有在做,因為他有借我的外務小楊幫他收購人頭帳戶,(提示99偵字第1686號卷第34頁背面13至16行)因為警察問的方式那時候我想的時候,因為我知道徐繼威有在做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我就將徐繼威講在一起,這是98年
3、4月之後的事情,因為徐繼威偶而會要我的外務小楊幫忙其收購人頭帳戶,而徐繼威是自己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所以我才會將這件事情於警詢筆錄時告訴警察,我不清楚徐繼威是否也是在幫綽號大哥、大姐的人收購人頭帳戶,也不清楚他幫誰收購,徐繼威要外務幫他收購帳戶就是要付給外務購買人頭帳戶2、3千元的收本子的錢,另外還要給外務每件1仟元的報酬,另外要給外務5百元車馬費及餐費,其中2仟元至3仟元是要付給人頭帳戶的被害人賣帳戶的代價,所以我才知道徐繼威有在收購帳戶,因為付給人頭帳戶的錢,是我先墊出去的,所以我,才知道徐繼威也有在從事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徐繼威有時1件給外務1千元,有時候是1天給外務1千元的薪資,另外車馬費、餐費有時候是我出,有時候是徐繼威出的,至於收簿子的錢,是由徐繼威出的,徐繼威叫外務去收購簿子時,有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很久才有一次,前後大概有2、3次的這種情形,就是徐繼威要我的外務幫他收購人頭帳戶,那2、3次,有時候是楊明璋,有時候是李金穎,我只知道他是海狗那邊的人,也不是我這邊的人,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也是警察詢問我時,有用誤導的方式,因為我在警訊時,很亂,我只之道陳政彥阿寶那邊的人,警察告訴我說因為海狗有做,所以陳政彥當時應該有做,因為警察有拿阿寶的口卡給我看,因為阿寶與徐繼威有在一起,所以我有指認,當時這部份有照實講,徐繼威借用外務時間是在98年間,是在我參與詐騙集團之後,我們集團沒有二老闆,通常都是我在講電話,(提示99偵647號卷一第70頁正面第10行至17行及第71頁正面第3行倒數4至5行、第71頁背面第9、10行、倒數第7、6行李金穎的筆錄)那時候就是那個阿傑,我有休息還是什麼,他都會去接電話,他就說電話中有兩個聲音,所以他們就認為有大老闆、二老闆,大老闆就是指我,阿傑住在台灣,我與他見過2、3次面,(提示1686號卷第54頁倒數4至6行,54頁倒數4至6行)我電話不可能給海狗,徐繼威用我的業務沒有幾次,我不可能給徐繼威電話,因為我也怕徐繼威將我的客戶資料拿去使用,那個可能是我亂說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我的電話不可能給,(提示同卷第40頁背面第2、3、4行及48、49頁)這些帳戶都是我的外務去租用的,我無法確定那些是我叫外務去收的,那些是徐繼威叫外務去收的,當時除了我與徐繼威外,不會有其他人指示外務去收帳戶,是從98年3、4月間起開始組詐騙集團,一直到我於98年底時被查獲為止,差不多是在97、98年間認識徐繼威的,我是與徐繼威在中壢市認識的,徐繼威都沒有介紹過人給我,我與徐繼威偶而一起吃飯,徐繼威偶而會要我的外務小楊幫他收購人頭帳戶,差不多用到98年8、9月份那時候,因為太久了,我已有些忘記,二老闆真的就是只有阿傑這個人而已,他有時候會拿。因為我有時候沒空時,我的電話有在響,阿傑會去幫我接聽電話,電話中大姐會請阿傑去接電話,其實真的沒有所為二老闆這個人,因為有兩組聲音,因為接電話的人不同,所以他們就稱阿傑為二老闆,廖盈泓是何明樺那邊的人,是徐繼威介紹廖盈泓至何明樺那組的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麼講,廖盈泓不是我這組的人,我這組是負責收本子,領錢的事情,我不清楚,廖盈泓是負責收錢的人。因為外務收本子的錢,是我負責給我的外務,所以他們才認為我是大老闆,其實我只是替綽號大哥、大姐的人做事的,廖盈泓當時是幫何明樺做事,何明樺當時的綽號是大媽,梁崇銘的我都稱呼他阿梁,(問:你為何會知道徐繼威有在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我那個後來警察有提示拿壹張阿寶在提款機前面,到提款機前匯刊登報紙的費用,我自己也有刊登報紙及收購人頭帳戶,(提示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第158頁反面第5行至第6行,並告以要旨)確實是徐繼威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是來這邊之後才知道廖盈泓是幫何明樺做車手,梁崇銘是何明樺那邊的人,不是我這邊的人,99年1月27日0000000000門號的對話,應該是我那天休息,我將電話拿給 小傑 ,我是想說這條已經結案了,阿寶是最重要的人物,應該是要問阿寶,我真的不知道,我是突然被叫上來,你們知道有阿寶也不抓,我跟阿寶不同線,我真的也不知道,(楊明璋有說:「那時候是我們在法院候審室時王任祥有跟他關在一起的人抱怨說因為海狗沒有被抓到,害我們被禁見這麼久,要不然我們找就可以放出去。這是我親耳聽到的。這是在我們被提出來要開庭在候審室中午休息吃麵包時,王任祥說的」)這句話我沒有講過,我沒有講過因為海狗沒有被抓到,所以才會害我們被禁見那麼久,根本沒有二老闆這個人,只有我一個人在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而已,邱俊穎沒有,之前邱俊穎與徐繼威有爭執過,我不知道徐繼威要這麼講,因為邱俊穎常跟我在一起,我與邱俊穎是新竹的朋友,可能是這樣而被誤會,阿寶是承辦警員拿照片給我指認的,(提示陳政彥98年11月30日領款照片)這個我不知道是何人,我看不清楚,(提示陳政彥口卡照片)這是陳政彥沒錯,我看不出來口卡照片與98年11月30日領款的人照片是否為同一人,二老闆不是徐繼威,98年
1月起到99年12月止,也沒有拿過王任祥的手機去指揮他的外務去收人頭帳戶的本子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互核證人楊明璋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98年6月間至99年間有參與詐騙的行為,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送貨收件人員的工作,當時是李金穎跟我接觸的,後來我就加入她們的詐騙集團,那時候我比較缺錢,我太太的身體有病,需要錢作週轉,所以才會加入,就是去收人頭帳戶,我們一天的薪水是1500元至2000元,如果沒有做,就沒有錢,一個月大約只有10幾天有工作而已,98年
6月的時候,我是跟李金穎學習半個多月左右,就自己收人頭帳戶,我跟李金穎的時候大約也是只有1、2次而已,我跟李金穎學習半個月之後,就自己收人頭帳戶,我都是等大老闆、二老闆給我電話後,我才去收人頭帳戶,我們有分大老闆、二老闆,一開始跟李金穎的時候是那個老闆打電話給我們,我不知道,之後我自己從事收人頭帳戶時有時候是大老闆,有時候是二老闆,因為他們的聲音都不一樣,用來打給我們的電話也不一樣,大老闆與二老闆很少用同一支電話,大老闆、二老闆他們是以一人一支電話打給我們的,就是打電話告訴我們只是我們去哪個地點等候另一個通知,等候對方打電話給老闆,談好後,老闆會打電話給我們說要我們收什麼銀行的存戶帳簿,並要我們收受人頭帳戶後將錢交給對方之後,並要我們拿卡片去試用,如果可以用的話就依照老闆的指示給交給我們帳戶的人錢,錢有時三千,有時五千,但是卡片有時候買地時候可以用,過了一小時候就不能用,過的機率很小,大部分都是無法使用,拿了帳戶之後,載送到中壢尊龍客運站,因為死掉的帳戶(意旨不能用的帳戶)也是要交回去。我的工作就是到此為止,老闆會打電話給我們說要我們下班,並說我們今天的工資多少,並將我們的工資匯到我們的帳戶內,後續人頭帳戶提款部分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我們被抓進基隆監獄之後,才知道廖盈泓原來他是跟我們同組,我、李金穎、王幼獅,都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收購完畢之後,我們就走了,之後的情形,我們都沒有參與,王任祥大老闆指揮比較多一點,二老闆比較少一點,二老闆就是因為大老闆有事休息時才會代替大老闆處理,但是我沒有見過所謂的大老闆、二老闆,一直到我進入監獄之後,我才知道王任祥就是大老闆,還有一次我在基隆地方法院候審室時,才聽到其他共犯說二老闆就是徐繼威,但是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也沒有注意聽是何人講的,到底是何人講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報紙打開都是廣告。因為我們從事這個工作,所以就會去特別注意,有時候我們去收人頭帳戶的時候,人頭帳戶會告訴我們說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們的大老闆,並說大老闆告訴他們說要我們給多少錢,這件事情已經過了三、四年,我已經聽不太出來大老闆、二老闆的聲音,我之前是有聽過綽號阿龍的人說他們都是刊登報紙,因為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就是有一次我到新竹快要被抓時,因為我有交錢給一個小姐,我才確定他們有刊報紙,我不知道大老闆、二老闆是否就是刊登報紙廣告之人,我在98年6月與李金穎學習時,有一次跟著李金穎將帳戶放入置物櫃,後來王任祥去置物櫃裡面將帳戶拿走,當時有看到一個人跟王任祥在一起,因為那個人瘦瘦的,並且與我們相隔壹佰公尺以上,我沒有看清楚當時與王任祥在一起的那個人,我當時以為他是二老闆,我不確定那個人的長相,我沒有看清楚那個人,我只知道二老闆講話的聲音有氣無力的,我沒有看過邱俊穎,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二老闆,我所知道集團內的成員有李金穎,大老闆、二老闆、王幼獅、綽號阿龍,也是阿龍告訴我說有分大老闆、二老闆,並且告訴我說如果我接到不一樣聲音的話,就是二老闆,要我做事就去做事就對了,交給我手機的人,阿龍告訴我說那個人就是大老闆,一直到我入監時,我才知道大老闆的名字是王任祥,之前在98年12月、99年1月份二老闆有叫我將錢交給王幼獅去收購人頭帳戶,二老闆叫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入王幼獅的女友帳戶內,那幾次叫我轉錢的人應該就是二老闆,因為他的電話聲音都是有氣無力的聲音。那幾次叫王幼獅去收購人頭帳戶的人應該就是二老闆,二老闆沒有幾次,我現在記不得,大部分都是大老闆叫我去收的,我是王任祥的外務,專門去收購人頭帳戶,二老闆有叫我去收購過,我不知道二老闆叫做海狗,也不知道是否叫做徐繼威,二老闆就是以電話聯繫的方式,告訴我去收購人頭帳戶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問:證人王任祥上午證述徐繼威有要王任祥的外務小楊幫他送簿子,徐繼威要付部分的錢,給賣帳戶的被害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就是通電話的命令去收購人頭帳戶,我沒有辦法聽出來徐繼威的聲音與二老闆的聲音,因為王任祥之前就有講說有兩個老闆,我跟綽號阿龍時,阿龍有告訴我說我們集團內有兩個老闆,就是大老闆,二老闆,但是我們都沒有看過,我從未與二老闆見過面,二老闆都是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帳戶,並且指示我去那裡收購帳戶存簿,並且電話時間都不長,一直到我們到達二老闆指示的地方時,二老闆會再打電話指示我們向何人收購人頭帳戶,我們拿了人頭帳戶後,就走了,我沒有看過徐繼威,因為他們很神秘,他們都不會出現我們的面前,都是以電話指示我們,我的任務就是只有收購人頭帳戶而已,車手是另外壹組的人,我有收到薪水、吃飯、車錢、收購帳戶給人頭戶的錢,收購帳戶的本子是有人直接匯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內,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匯錢進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一直到99年1月份我出事之後才改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不曉得是誰匯錢給我,我一直到入監後才知道王任祥就是匯錢給我的大老闆,致於何人匯錢給我,我不知道,之前我上班時綽號阿龍就有告訴我說有兩個老闆,如果我聽到不同聲音的人,就是二老闆,不同的老闆指是我去做什麼事情,我去作就對了,我也不知道大老闆、二老闆內部的分工、算錢,那是她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收到老闆電話指示後就依照老闆指示做事,我是在監獄時才知道有廖盈泓、梁崇銘這兩個人,也才認識這兩個人,我那時候被禁見時與廖盈泓關在同一個禁見房內,廖盈泓告訴我說他與我是同一個詐騙集團,而且還說梁崇銘與廖盈泓是同一詐騙集團,這時候我才知道我們集團有這麼多人,後來所方知道後,就將廖盈泓調走與我不同禁見房,我是與綽號阿柱(就是李金穎)、王幼獅同一組,我們是負責收簿子,那時候是我們在法院候審室時王任祥有跟他關在一起的人抱怨說因為海狗沒有被抓到,害我們被禁見這麼久,要不然我們找就可以放出去。這是我親耳聽到的。這是在我們被提出來要開庭在候審室中午休息吃麵包時,王任祥說的,我不認識被告,我今天是第一次聽到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金穎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98年3月起至99年參與詐騙集團,我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我一個人去收購當時是李國雄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李國雄介紹我這個工作,如果要收購帳戶的時候,是老闆給我們手機,並且打電話要我們到指定的地方收購帳戶,收完帳戶之後,老闆會在打電話確認有無收購到帳戶,並要我們送到中壢的客運站,之後會有人去拿收購來的帳戶存摺,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李國雄、楊明璋在收帳戶,收完人頭帳戶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情,因為我沒有見過老闆,我也不知道老闆是何人,都是以手機聯絡,在我做地時候,98年5月份的時候,老闆不是王任祥,叫我收簿子的人聽聲音不是王任祥這個人,一直到7月後才是王任祥的聲音,但是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除了這兩個人外,沒有其他人叫我們去收簿子,我們私下稱呼他們是大老闆、二老闆的,大老闆是王任祥,至於二老闆,是我們自己講的,但是我們沒有見過這個人,我只有負責收簿子,私下會見面的只有跟楊明璋、李國雄而已,沒有見過徐繼威,剛剛聽他的聲音是有點像,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他是否就是我所說的二老闆,一開始叫我們去收簿子的是二老闆,98年5月之後大部分與我們電話聯繫的聲音大部分都是大老闆的聲音,大老闆、二老闆會叫我們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也會將薪水匯給我們,而且會把收購人頭帳戶的費用一併匯入我們指定底帳戶內,我不記得二老闆有無叫我們去向 賴永鳳 收購簿子,(提示527號卷內第200頁第11行至第15行)二老闆有叫我去跟賴永鳳收購過,第一次是收購一本,第二次要去收購時,因為要的東西不齊全,所以就沒有收購成,當時收購的不是賴永鳳的帳戶,賴永鳳跟我說是遊民的帳戶,我不記得當時收取的是那一個帳戶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足徵被告徐繼威與王任祥雖分屬不同收購人頭帳戶集團,然就其向王任祥商借上開「業務」人員之98年5月至同年8、9月間止,其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任祥、楊明璋、李金穎,及其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堪以認定。
㈢復酌卷附被害人何惠珠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34頁正反面、第436頁反面、第437頁】、被害人 范姜群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報案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39頁正反面、第442頁反面至第443頁反面】、被害人吳素芳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45頁正反面、第447頁】、被害人林秀芬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48頁正反面、第450至451頁】、被害人陳婉萍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52頁正反面、第454至
455頁】、被害人林芳儀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56頁正反面、第459頁】、被害人高雪芬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得標通知【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525-1頁正反面、第525-3至525-7頁】、被害人李宜靜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60頁反面至第461頁、第462頁反面至第464頁】、被害人馬安妮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65頁正反面、第467頁正反面】、被害人藍珮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68頁正反面、第470頁反面】、被害人彭冠富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71頁正反面、第473頁反面至第474頁】、被害人田怡玲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75頁正反面、第477至478頁反面】、被害人張義民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79頁正反面、第481頁反面至第482頁】;彰化北新竹分行99年5月5日章北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趙世煌開戶資料及98年6月23至25日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㈡第115至117頁】、玉山泰和分行99年5月7日玉山泰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蔡志龍 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㈡第119至121頁】、彰化汐止分行99年5月12日彰汐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志龍98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清單【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㈡第123至128頁】;廖盈泓指認陳威佑、王任祥、徐繼威、梁崇銘【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168頁】;梁崇銘指認陳威佑、廖盈泓、吳偉金、王任祥、徐繼威【見99年度偵字第646號影卷第17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邱俊穎)、中國時報廣告頁面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柏村)1紙、照片28張、通聯紀錄1份、7920-YX車籍系統資料1紙、蔡逸寰000000-0帳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16,087元)、自由時報廣告版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逸寰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諾基亞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2張、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75頁、第85至87頁、第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第
118頁、第154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8頁、第191頁、第189頁、第194至248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邱俊穎)【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7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職是,由上開補強證據之證明,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繼威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徐繼威、王任祥雖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各自收取人頭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徐繼威與共犯陳政彥及位於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小弟」、「大姊」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其與共犯王任祥、楊明璋、李金穎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繼威共同以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時間、方
式,先後致上開被害人李柏村等14人之陷於錯誤,詐欺取財得逞,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玆審酌被告徐繼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深處經濟困境時急於借貸之心情,及難以克制美色誘惑等人性弱點,與上開共犯之共同分工及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4人陷於錯誤後,各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即陸續被領一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動供出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邱俊穎等人,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69至70頁),有助節省司法訴追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證其犯後確實已有悛悔之意;復考量被告徐繼威除自身加入詐騙集團外,復招攬、吸收下線加入,並擔任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等情,並斟酌被告徐繼威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要件之規定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雖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4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2至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同正犯廖盈泓、楊明璋、李金穎所有,惟均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業據渠等於偵訊供述在卷,揆諸上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戶名│帳戶號碼│證據│├──┼───┼────┼────┼────┼───┼──────┼────────────┤│1│李柏村│98.05.19│色情應召│16,087元│蔡逸寰│中華郵政大溪│㈠被害人98.05.21警詢筆錄││││22:12│(網路)│││員樹林郵局,│(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詐財│││桃園42支│11號卷二第165至167頁)││││││││000-00000000│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柏村)1紙,│││││││││(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94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桃營字第09801│││││││││00654號函暨附件(蔡逸│││││││││寰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113│││││││││09-3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178至181頁│││││││││)│├──┼───┼────┼────┼────┼───┼──────┼────────────┤│2│何惠珠│98.06.23│假冒親友│30,000元│趙世煌│彰 銀北 新竹分│㈠被害人98.06.25警詢筆錄│││││借款│││行│(99偵647㈠卷第435頁正││││││││000000000000│反面)││││││││00號│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36│││││││││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4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3│││││││││4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7頁)│││││││││㈥開戶資料及98.06.23至06│││││││││.25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5至117頁)│├──┼───┼────┼────┼────┼───┼──────┼────────────┤│3│范姜群│98.06.23│色情應召│19,989元│趙世煌│彰銀北新竹分│㈠被害人98.06.26警詢筆錄│││明││詐財│││行│(99偵647㈠卷第440至44││││││││000000000000│1頁反面)││││││││00號│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9頁)│││││││││㈢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3│││││││││9頁反面)│││││││││㈣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42頁反│││││││││面)│││││││││㈤刑案報案紀錄(同上卷第│││││││││443頁反面)│││││││││㈥開戶資料及98.06.23至06│││││││││.25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5至117頁)│├──┼───┼────┼────┼────┼───┼──────┼────────────┤│4│吳素芳│98.07.02│佯稱網路│24,998元│ 王建權華南泰山分行│㈠被害人98.07.02警詢筆錄││││21:54│購物付款│││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46頁正│││││方式錯誤│││1343號│反面)│││││││││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4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4│││││││││5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4│││││││││5頁反面)│├──┼───┼────┼────┼────┼───┼──────┼────────────┤│5│林秀芬│98.07.03│佯稱網路│11,000元│ 張新堂 │第一銀行埔墘│㈠被害人98.07.03警詢筆錄││││20:05:03│購物付款│││分行│(99偵647㈠卷第449頁正│││││方式錯誤│││00000000000│反面)││││││││號│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50│││││││││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4│││││││││8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4│││││││││8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51頁)│├──┼───┼────┼────┼────┼───┼──────┼────────────┤│6│陳婉萍│98.06.24│佯稱網路│7,017元│陸東方│第一銀行和平│㈠被害人98.06.25警詢筆錄││││22:27:25│購物付款│││分行│(99偵647㈠卷第453頁正│││││方式錯誤│││00000000000│反面)││││││││號│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54│││││││││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5│││││││││2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5│││││││││2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55頁)│││││││││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同上卷第454頁反面)│├──┼───┼────┼────┼────┼───┼──────┼────────────┤│7│林芳儀│98.07.02│假冒家屬│20,000元│ 朱建忠 │中華郵政│㈠被害人98.07.03警詢筆錄││││12:04│詐財│││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57頁正││││││││80號│反面)│││││││││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58│││││││││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5│││││││││6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5│││││││││6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59頁)│├──┼───┼────┼────┼────┼───┼──────┼────────────┤│8│高雪芬│98.06.17│網路(購│11,500元│蔡志龍│玉山銀行│㈠被害人98.06.22警詢筆錄│││││物)詐財│││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525-2頁││││││││2號│正反面)│││││││││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525-│││││││││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2│││││││││5-1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52│││││││││5-1頁反面)│││││││││㈤被害人得標通知(同上卷│││││││││第525-5至525-7頁)│││││││││㈥開戶資料及98.06.17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9│││││││││至121頁)│├──┼───┼────┼────┼────┼───┼──────┼────────────┤│9│李宜靜│98.06.17│網路(購│1,700元│蔡志龍│玉山銀行│㈠被害人98.06.25警詢筆錄││││16:27│物)詐財│││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61頁反││││││││2號│面至462)│││││││││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62│││││││││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6│││││││││1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6│││││││││1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64頁)│││││││││㈥刑案紀錄表(同上卷第46│││││││││3頁正反面)│││││││││㈦開戶資料及98.06.17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9│││││││││至121頁)│├──┼───┼────┼────┼────┼───┼──────┼────────────┤││馬安妮│98.06.16│網路(購│7,998元│蔡志龍│彰銀汐止分行│㈠被害人98.06.16警詢筆錄││││20:42:46│物)詐財│││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66頁正││││││││0號│反面)│││││││││㈡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同│││││││││上卷第46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6│││││││││5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6│││││││││5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67頁反│││││││││面)│││││││││㈥開戶資料及98.06.16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9│││││││││至121)│├──┼───┼────┼────┼────┼───┼──────┼────────────┤││藍珮娟│98.06.16│網路(購│29,987元│蔡志龍│彰銀汐止分行│㈠被害人98.06.18警詢筆錄│││││物)詐財│││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69頁正││││││││0號│反面)│││││││││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6│││││││││8頁)│││││││││㈢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6│││││││││8頁反面)│││││││││㈣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70頁反│││││││││面)│││││││││㈤開戶資料及98.06.16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9│││││││││至121頁)│├──┼───┼────┼────┼────┼───┼──────┼────────────┤││彭冠富│98.06.16│網路(購│25,998元│蔡志龍│彰銀汐止分行│㈠被害人98.06.16警詢筆錄││││19:18:17│物)詐財│││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72頁正││││││││0號│反面)│││││││││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73│││││││││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7│││││││││1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7│││││││││1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74頁)│││││││││㈥開戶資料及98.06.16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9│││││││││至121頁)│├──┼───┼────┼────┼────┼───┼──────┼────────────┤││田怡玲│98.06.16│網路(購│140,992│蔡志龍│彰銀汐止分行│㈠被害人98.06.16警詢筆錄│││││物)詐財│元││0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76頁正││││││││0號│反面)│││││││││㈡被害人存摺內第影本(同│││││││││上卷第477至478)│││││││││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7│││││││││5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7│││││││││5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78頁反│││││││││面)│││││││││㈥開戶資料及98.06.16交易│││││││││明細(99偵647㈡卷第119│││││││││至121)│├──┼───┼────┼────┼────┼───┼──────┼────────────┤││張義民│98.06.20│網路(購│16,000元│ 葉瑞興土銀臺南分行│㈠被害人98.06.21警詢筆錄││││22:10│物)詐財│││00000000000│(99偵647㈠卷第480頁正││││││││號│反面)│││││││││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481│││││││││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7│││││││││9頁)│││││││││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7│││││││││9頁反面)│││││││││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82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 林劭陽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2659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2│ 石文慶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3│石文慶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252069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4│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86號)││├──┼──────────────────┼──────────────┤│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7-3006號)││├──┼──────────────────┼──────────────┤│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3-00號││├──┼──────────────────┼──────────────┤│7│現金10萬600元│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8│手機2支(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97600│被告廖盈泓99年度證字第231號│││0524、0000000000)││├──┼──────────────────┼──────────────┤│9│楊明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楊明璋99年度證字第227號│││號帳戶存摺1本││├──┼──────────────────┼──────────────┤││楊明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被告楊明璋99年度證字第227號│││戶存摺1本││├──┼──────────────────┼──────────────┤││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被告楊明璋99年度證字第227號│││46、0000000000)││├──┼──────────────────┼──────────────┤││ 孫紫萱 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孫紫萱寫有帳號密碼之便條紙1張│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 孫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孫靖寫有帳號密碼之便條紙1張│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 張榮裕 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張榮裕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 張冠文 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張冠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戶存摺及金融卡││├──┼──────────────────┼──────────────┤││ 何曉汎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7495│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何曉汎健保卡影本1張│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 林其昌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001008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其昌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5│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其昌身分證影本2張│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金穎99年度證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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