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恩杰與「 柯業昌 」、「 李泰澤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 施怡寧 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資平台投資即可賺取紅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怡寧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26日18時3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恩杰,並於陳恩杰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4,323顆打入施怡寧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LvBfrWrbo8cASogJQwxJcZpYEZxV88yrc),藉以取信施怡寧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復旋 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陳恩杰則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予「柯業昌」或「李泰澤」,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於112年4月27日13時35分,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40萬元予假
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柯業昌」,並於「柯業昌」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1,527顆打入施怡寧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施怡寧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陳恩杰則接續依「李泰澤」指示,負責預約計程車前往本件超商與「柯業昌」會合、陪同取款暨接送「柯業昌」至其他取款地、高鐵左營站等處,「柯業昌」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陳恩杰並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上開行為,獲取112年4月之薪資報酬合計6萬元。嗣施怡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恩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24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
三卷第160-161頁,審金訴卷第72頁,院卷第242、253、25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於事實欄㈡係由被告向被害人施怡寧取款40
萬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害人取款15萬元(即事實欄㈠部分);至於112年4月27日(即事實欄㈡部分),我當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李泰澤」指示,負責預約計程車前往本件超商,接送向被害人取款的「柯業昌」至高鐵左營站,到該超商時我有在場陪同、觀看渠等面交情形,嗣「柯業昌」取款40萬元完畢後,隨即與我搭上我先前叫的計程車前往其他取款地,最後在高鐵左營站解散,故於112年4月27日當天是由「柯業昌」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我負責現場觀看及叫計程車接送等語(院卷第249-251頁)。所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26日(即事實欄㈠部分)是交款15萬元給(偵一警卷第23頁所示)監視器畫面之灰白衣男子(按:經被告指認為被告本人;見院卷第245頁),於112年4月27日(即事實欄㈡部分)則是交款給畫面中之黑衣男子(按:經被告指認為「柯業昌」;見院卷第245頁),當時該位灰白衣男子(按:即被告)也有在現場等情節大致相合(偵一警卷第11-12頁)。再參諸卷內手機預約計程車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示被告、「柯業昌」抵達本件超商之順序,確為「柯業昌」先抵達超商後,被告始預約計程車接送,再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超商與「柯業昌」會合,最後被告再與「柯業昌」離開超商,並搭乘載被告前來之同輛計程車離開等情(偵一警卷第13-15、22-25、32頁)。是以,綜合被害人之證述內容、案發時被告預約計程車暨與「柯業昌」抵達本件超商之先後順序,足認被告供稱於事實欄㈡負責向被害人收受款項者應為「柯業昌」,其則負責預約計程車接送、現場觀看陪同「柯業昌」取款等節,應屬可採;又公訴意旨固誤載上情,然起訴書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具體特定被害人有於112年4月27日交款4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則上述誤載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㈡所示。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2
0萬元。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其於事實欄㈠係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偵一警卷第11頁),且衡諸被害人係誤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欲以現金向該詐欺集團兌購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而被害人於事實欄㈠、㈡之兌購日期更僅相隔一日,是其2次向同一詐欺集團兌購每顆「泰達幣」之價格應不至落差過大,始稱合理,則以15萬元、被害人預計兌購「泰達幣」之數量,計算被害人於事實欄㈠交易每顆「泰達幣」之價格(計算式:15萬元÷4,323顆「泰達幣」≒34.698元),核與其於事實欄㈡兌購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相當(計算式:40萬元÷11,527顆「泰達幣」≒34.701元),更徵被害人於事實欄㈠交予被告之現金,數額應為15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20萬元甚明。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241、253頁),爰亦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柯業昌」、「李泰澤」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因違犯本件而獲取該月(即112年4月)之薪資報酬6萬元,業經所涉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執行沒收完畢在案(院卷第135-148、205、248頁),顯見其未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自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從旁陪同取款並協助取款者接送搭車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參與分工模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112年4月之薪資報酬6萬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院卷第135-148、248頁),已如前述,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害人交付被告或同案共犯「柯業昌」之款項,業
經渠等再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 賴彥翔鄒佳儒 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①被害人施怡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警卷第3-7、9-12頁)②被害人施怡寧之玉山存摺影本(偵一警卷第39-41頁)③APP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警卷第43-49頁)④手機預約計程車畫面截圖(偵一警卷第32頁)⑤虚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一警卷第61、63頁)⑥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⑦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警卷第2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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