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意」應更正為「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透過通訊軟體LIN
E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寄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審易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莊若蓁趙健安 等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被告王雅惠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惠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王雅惠之金融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王雅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莊若榛 及趙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雅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伊就寄出一張提款卡供薪轉,另外兩張提款卡是要用以申請補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若榛及趙健安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若榛及趙健安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來電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宣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觀諸其所提出與「MEI婷」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回覆「密碼?不妥吧」、「查有沒有信用不好不用密碼好像就可以查了」、「這東西蠻隱私的怕後面有麻煩事」、「卡不在身邊就沒有安全感」、「也怕出事」、「(我要騙你我幹嘛叫你有錢先領出來)你這樣說沒有錯但是正常人也不代表沒事不然詐騙怎麼這麼多」等語,足認被告明知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有極高風險,然其仍提供提款密碼,使上開金融帳戶均遭不法利用;對方固係於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始要求提供提款密碼,然被告如確實不願提供,亦得拒卻或不予理會對方之要求,另行申請補發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非於明知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況其於偵查中自陳:「(為何提款卡可以補貼錢)不知道」,亦徵其僅為取得金錢利益,而於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或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情形下,逕將專有性甚高之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匯款資料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莊若榛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誠品書局店員之名義,詐稱:重複下單商品,如與解除即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111年3月26日22時9分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2趙健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誠品書局店員之名義,詐稱:重複下單商品,如與解除即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111年3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3111年3月26日19時22分4萬9,987元4111年3月26日20時5分4萬9,987元5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6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4萬9,987元附件二: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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