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學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學書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學書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前時,與駕駛ABP-9718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劉德洲因會車互相鳴按喇叭而有衝突,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2車駛至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0號前下車繼續理論,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路邊石頭及籃子往告訴人腳邊丟擲,並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作勢揮桿,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學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劉德洲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擷取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路邊石頭往告訴人腳邊丟擲,並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作勢揮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德洲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後,就繼續開車前往我表妹家,但他竟然追到我表妹家,像兇神惡煞一樣拿著棍子叫我出來要找我理論,我想不理他,他要打我的時候,我才拿出高爾夫球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表妹 胡俊華 住處,途中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會車互相鳴按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駕車至胡俊華位於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告訴人緊隨其後驅車至同址,並下車與被告理論,現場有被告、胡俊華、圍觀之鄰居、告訴人及其配偶,被告持路邊石頭往告訴人腳邊丟擲,並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作勢揮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壢簡字卷第32頁、簡上字卷第40至41、85至
87、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表妹胡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3、25頁、簡上字卷第89至98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2月14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壢簡字卷第35至43頁、簡上字卷第106、111至113頁)在卷可查,並有擷取及翻拍照片(含現場錄影、案發地點之googlemap等畫面,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
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前揭行為,是否致證人劉德洲心生畏怖,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胡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鄭學書那天有來我家,跟
我說他剛剛發生行車糾紛,後來劉德洲追到我家來,我想說有什麼事情大家講開就好了,結果劉德洲很兇,還拿出不知道是鐵或木製約60公分長的棍子,我就去阻攔劉德洲,怕劉德洲拿棍子打鄭學書,鄭學書為了自衛就把高爾夫球桿拿出來,我看鄭學書比較衝動,也有去阻攔鄭學書,而我就是在勘驗畫面中穿粉紅色衣服之女子(詳如後述)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8至89、93、95至98頁),而明確證稱被告與證人劉德洲再次見面,係因證人劉德洲於雙方行車糾紛後,一路尾隨被告至案發現場,並主動持棍棒尋釁;復經本院就證人劉德洲所提供案發時現場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名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即被告(筆錄載A男,如壢簡字卷第36頁擷取照片紅圈處所示)手持高爾夫球桿站立於路邊,以高爾夫球桿指向錄影畫面左側稱:「○(即聽不清楚,下同)試試看」(臺語),一名穿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證人胡俊華擋在被告前,被告於路邊手持高爾夫球桿做出連續2次揮桿之動作,並靠近錄影畫面,隨即證人胡俊華阻擋在被告前,並將其往後拉去,被告:「叫他走啦」、「我這樣給你撞有什麼不對」(臺語),而錄影畫面外一名男子稱:「你給我打那一下是怎樣」(臺語),被告稱:「怎様」、「你拿工具」(臺語),而錄影畫面外一名男子稱:「你剛才○誰拿○丟我」(臺語),被告稱:「丢到你喔?」、「怎様」、「人在路邊躺啦,去拍啦」(臺語)後,被告遭另一名男子拉離錄影畫面,而錄影畫面外一名男子稱:「剛剛誰拿東西丟我?」(臺語),復證人胡俊華安撫錄影畫面外一名男子,被告又於路邊手持高爾夫球桿做出一次揮桿之動作,並遠離錄影畫面;另補充影片時間第0秒開始,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由地上影子判斷,其疑似手持一支長型棍棒(見壢簡字卷第36頁擷取照片);影片時間第28至29秒時(見簡上字卷第111頁擷取照片)可見畫面的左方出現上開男子,手持長型棍棒;直至影片時間第53秒,由地上的影子判斷,上開男子疑似將長型棍棒交給另一名不詳人(見簡上字卷第112頁擷取照片)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壢簡字卷第35至43頁、簡上字卷第106頁),而依被告與在場人之互動、相對位置等情形判斷,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錄影畫面外一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應為證人劉德洲無誤,而此勘驗結果,核與證人胡俊華上開證稱本案係證人劉德洲主動持棍棒尋釁乙情相符,堪信屬實,並依該勘驗結果,可見於案發時、地其與被告在現場有激烈的語言交談,且對話過程中,除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以外,證人劉德洲亦全程手持長型棍棒,且雙方之情緒均十分激動,尚須證人胡俊華分別阻止其等各自之過激行為,並於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作勢揮桿後,證人劉德洲仍繼續與被告叫囂,是審酌證人劉德洲係主動尋到被告並挑起爭論,其亦備有棍棒,可徵證人劉德洲事先即有與被告爭吵的心理準備,則於上開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有持路邊石頭往告訴人腳邊丟擲,並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作勢揮桿之行為,惟該等行為是否足致證人劉德洲生畏怖之心,不無疑問。
⒉至於證人劉德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要鄭學書向我道歉,所
以迴轉欲追上對方車輛,一路追到福龍路1段550巷8弄8號前,他熄火下車,我上前跟他理論,他竟拿地上的石頭丟我2次,還拿車上的籃子丟我,都被我閃開,但他又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不停地揮舞,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而僅提及自己尾隨被告至案發地點之情,完全未提及自己是拿長形棍棒到場向被告挑起爭端等事實,然該等事實已據證人胡俊華於審理時證述如前,及據本院就其所提供之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屬實,可見證人劉德洲就案情並未吐實,僅擇對其有利部分為指訴,而隱瞞其先持長型棍棒到場尋釁之情,其證詞之憑信性薄弱,難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據,尚有疑義,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五、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尖鋒相對之情境,因而加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因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原審誤用簡易程序遽以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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