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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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菊汝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菊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菊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7,16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7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8萬1,4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萬9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7萬6,12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7萬8,186元、10萬1,081元,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5萬6,856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50萬7,82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5萬6,856元,合計為156萬4,685元(調解卷第107、113、115、157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解卷第19、21、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11年9月7日離職後,迄今仍未覓得工作,目前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1萬6,897元,最長可領取9個月,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合作金庫存簿影本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29-3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萬6,897元列計其現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彼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22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支出不足額部分尚須女兒支應,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係51年生(調解卷第17頁),將屆退休之齡,目前仍領取失業給付,尚未尋得固定工作,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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