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2-7號魚池」應更正為「2-17號魚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之老虎鉗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且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剪斷告訴人連接馬達之電線,已著
手竊盜之犯行,然於抽拉電線時為告訴人發現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甚有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邱顯益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15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8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電線1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05號被告蔡長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彬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4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262、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侵占案件拘役20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魚池」旁,見邱顯益所有之馬達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上址,著手剪斷連接上揭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電線,嗣於抽拉電線期間經邱顯益發現後報警處理,迨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到場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邱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長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顯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價值18,000元之電線1捆,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