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枋
許政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丁○○、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如任意提供他人自身金融帳戶以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該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BitoPro 李佳蕊 05客服」、「@傑」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由乙○○提供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125號帳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其等再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同集團成員。丁○○、乙○○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9時50分許,冒充漸凍人基金會客服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前所購買之水墨畫刷卡消費被駭客駭入後設定成捐款等語,復冒充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
需先將外幣帳戶之美元轉兌為新臺幣後,設定約定轉帳,再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6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4,123元至上開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甲○○匯款成功後,遂由「@傑」指示丁○○前往提領,其便偕同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共80萬4,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甲蟲公園,將上開現金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 吳佳燕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9-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字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74頁)、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BitoPro李佳蕊05客服」、「@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75-9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依被告二人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其等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以詐騙之方式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被告二人與「BitoPro李佳蕊05客服」、「@傑」及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二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認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BitoPro李佳蕊05客服」、「@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80萬4,123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4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因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履行之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金訴卷第67-68、81、85頁)在卷可參,堪認已有知錯悔悟之意,參以其自述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是認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乙○○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乙○○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㈩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
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自陳其等尚未領得任何報酬,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二人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已如數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甲○○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二、給付方式:乙○○願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甲○○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共分40期),由乙○○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10年8月16日11時3分許70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2110年8月16日11時9分許5,000元同上3110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6萬元同上4110年8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9,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