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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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浩廷(原名古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古浩廷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姜欣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為14.76公克,淨重為13.808公克,另因鑑驗取用0.04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分裝袋51只,查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76公克,淨重13.8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1個㈠、電子秤1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2.50公克)。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分裝勺)1支㈠、吸管(分裝勺)1支,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28公克)。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小包1個㈠、黑色小包1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52.10公克)。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15號被告古浩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浩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地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經其共同居住人即妻姜欣儀向警方檢舉,並同意警方進入住處,警方遂於同年6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在該住處房間天花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6、驗前淨重13.808、純質淨重9.983)、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分裝袋51包、隨身黑色小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浩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4.76、驗前淨重13.808、純質淨重9.983),除驗餘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之隨身黑色小包1個,其內裝有上開毒品,屬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分裝袋51包,非屬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施用毒品器具,應予發還,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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