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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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培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隨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培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培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該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告訴人 王筠蓁 詐騙得逞,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高培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剛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王筠蓁,佯稱有賺錢機會等語,使王筠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嗣王筠蓁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筠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培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筠蓁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渣打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渣打帳戶之事實。4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培剛所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109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告訴人住處1萬元2109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住處1萬元3109年6月17日18時43分許告訴人住處1萬元4109年6月17日18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鼎福店5,014元5109年6月17日21時53分許告訴人住處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