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柏選任辯護人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1年12月8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仁柏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徐紹恩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11號被告張仁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鶯歌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興豐路289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直線箭頭為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早切入右轉車道,駛近路口時,貿然自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之中間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直接右轉,適徐紹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徐紹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臂、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張仁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右轉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仁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張仁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中間車道右轉彎後,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徐紹恩進入我的盲點,我的盲點警報器響了,所以才煞車,徐紹恩就超過我了,徐紹恩超過後,我確認右側有無來車,才起步右轉,因此沒有看到徐紹恩在我左前方是否摔倒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徐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通過被告車輛右側後,隨即因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之路口轉角處,並摔落至轉角處之水溝內,而該轉角處水溝與被告車輛間並無任何障礙物屏蔽,當為被告視線範圍所及,且被告於告訴人機車滑行並摔落至水溝內時旋即煞停,其當知悉已有肇事,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起步右轉,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