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77公克),
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
被告用以盛裝、便利攜帶毒品,及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
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均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