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 告 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宗
被 告 張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W十二型木製棧板陸拾片。如不能返還,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60片W12型
木製棧板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
,000元,先備位請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穗億公
司)於97年7月2日邀同被告張志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60片W12型木製棧
板(下稱系爭棧板),並約定租金每日每片1元(未稅),
每月請款金額未超過1,000元(未稅)時,加收100元(未稅
)手續費。詎被告新穗億公司自9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計自97年9月1日起至
100年4月19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57,660元,爰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張志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租賃契約已因被
告新穗億公司遲付2月租金而終止,則備位請求被告新穗億
公司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7年11月之租金5,460元,及自97年
12月至100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52,200
元,並請求被告新穗億公司返還系爭棧板予原告;被告張志
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
原告系爭棧板,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
。
四、被告則以:被告新穗億公司於98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為廢
止登記,並選任訴外人張朝宗為清算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准予清算在案,現仍為清算程序中,故原告應於清算程
序中參與分配債權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穗億公司於97年7月2日邀同被告張
志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棧板,並約定租金每日每片1元(未稅),每月請款金額未
超過1,000元(未稅)時,加收100元(未稅)手續費;被告
新穗億公司自9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及成品交運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故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茲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論如下:
(一)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9月1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之租金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係約定
:「如甲方(即被告新穗億公司)遲付租金達二個月,契
約即為終止,甲方應即將租用之棧板運回乙方(即原告)
倉庫返還乙方」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新穗億公司自97年9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即為
終止,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
100年4月19日止之租金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係於97年11月30日終止,業如上述,而被告自
97年9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
至97年11月之租金5,460元【計算式:91日60片1元/
日=5,460】,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於97年11月30日
終止,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棧板,則應認自97年12月1
日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棧板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7年1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可採信。又被告承租系爭棧板,
每日租金為每片1元,此於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明確,有
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自可以此標準計
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棧板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自97年
12月至100年4月19日止,被告新穗億公司未將系爭棧板
返還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52,200元【計算式:
870日60片1元/日=52,200】,應屬可取。
3.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被告即應返還租用之系爭棧板,故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穗億公司應
將系爭棧板交還,自應准許。另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遺失:雙方合意甲方(即被告新穗億公司)若將棧板遺
失,每片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整(未稅)賠償乙方(即原
告)損失」等語,並同時依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故原告請求為命被告於不能履行返還系爭棧板,即應為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棧板
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計
算式:550元60片=3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張志帆擔任系爭承諾書被告新穗億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帆應就被告新穗億公司上開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新穗億
公司現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應於清算程序中參與分配等語
,然被告新穗億公司雖於清算程序中,仍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仍得對其提起訴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年9月至97年11月之租金
5,460元及97年12月至100年4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52,2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棧板,如不能
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新穗億公司於97年7月2日邀同被告張志帆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棧板
,被告新穗億公司自9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承
諾書業於97年11月終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之租金57,660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60
元【計算式:5,460+52,200=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棧板,如不能返
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