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離去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4日作成98年度
偵字第544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3月8日起至
100年3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先
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0日作成
98年度速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20
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緩
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
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與 吳耀芳 發生車禍事故,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不淺。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告家境貧
寒,經濟情況不佳,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酒醉駕車諮商團體
輔導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與吳耀芳間車禍
事件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具狀撤回告訴,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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