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
原 告 陳全興
陳忠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伊君
被 告 高一亢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一凡
被 告 高一芬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國倫
(除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達
林德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大 為
張南西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黃璞珍
之4
訴訟代理人 胡夢熊
被 告 黃瑜珍
3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被 告 黃永忠
號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本院
受理之99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第17957號返還土地等二
事件,均係原告二人起訴,訴訟標的均為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均為372號土地,故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9年度北簡字第17957號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
7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囑託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80元
及自本書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金額及事實及理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7957號卷第246頁)。其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原告
並撤回已死亡之被告 黃華強 、 黃瑩珍 ,追加被告黃永忠、黃
永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本件訴訟對被告黃永忠、黃永
仁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追加。
三、被告高一芬、黃國倫、林達、林德、黃永忠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全興於民國78年3月8日與訴外人 錢善根 成立買賣契
約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2地號(重測前
:六張犁段8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8年10月27日復
因買賣關係,由原告陳全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
轉予原告陳忠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屬政府
列管殯葬管理處公墓用地,非一般民眾私葬使用之墓地。被
告高一凡、高一亢、高一芬等人(下稱高一凡等三人)係坐
落原告系爭土地上「 高公 諱天任府君之墓」之繼承人,其餘
被告係坐落系爭土地上「黃 爵臣 、黃 李巾英 」墓之繼承人。
被告雖提出極樂殯儀館開具之證明書或「認穴證」,然而證
明書記載之地號「極樂墓地內三區一排」係重測前為六張犁
段855地號,重測後為犁和段一小段408地號,而非原告之
土地。被告高一凡所提出之認穴證或98年10月21日證明書,
以及其餘被告所提出96年5月7日證明書,既非原土地所有
權人錢善根所簽發授權,亦非原告所開立,發出證明書人錢
德榮,並無任何證明文件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為縱認土
地使用證明書為真實,亦僅有債權效力,不妨礙原告基於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性
質縱認屬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未繼
受系爭土地使用之關係,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
二、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
使用收益,亦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1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園遷移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804元計算如下:
㈠99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高公諱天任府君之墓」無權占
有之墓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依法每年租金為9,450元,被
告應給付之期間為自本案送達之日起回算15年,被告高一凡
等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51,320元。
(21×4,804×10%×15=151,320)。並聲明:
①被告高一凡等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2
地號土地上「高公諱天任府君之墓」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詳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
②被告高一凡等三人應給付原告15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99年度北簡字第17957號:「 黃爵臣 、 黃李巾英 」墓占用面
積為30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15年,故其餘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216,180元。(30×4,804×10%
×15=216,180)並聲明:
①其餘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2地號之「
先父 黃公 爵臣、先母 李氏 巾英之墓」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
②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8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
金額及事實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高一凡、高一亢部分:
㈠被告之父 高天任 (生前為軍法官、軍法處副處長)之墳墓於
62年間完全合法安葬於極樂公墓,乃向當年唯一公辦民營之
錢宗範 及錢善根、 錢小範 父子所經營的極樂殯儀館,支付一
定之代價,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安葬於其所附屬的極樂公墓內
,並頒發認穴證乙紙作永久使用(60年代以認穴證頒發,70
年代以土地使用証明頒發~~均作墓塚永久使用)安葬於公墓
內亦完全遵照台北市政府衛生所之指示,台北市政府對該土
地之使用亦有明文規定為公共設施公墓用地迄今尚無變更,
當年被告依法,依習慣在六張犁公墓內興建墳墓,而六張犁
極樂公墓為民國40年代左右就開始有的產物,其合法性自古
以來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無庸置疑已達數十年之存在,
故被告等非無權占有自明。原告所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無權占用,實非事實,故不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為其成立要件。
㈡本件事隔多年,很多東西已無法查證,請原告自己去上山看
。根據93年北簡字21039號,原告在民國78年已拿到土地所
有權狀,為何到今天才來告,當初透過極樂殯儀館付出很多
代價,有付對價關係,沒有不當得利,根據民法第425之1
條買賣不破租賃、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原告不能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原告違反民法第146條。
取得認穴證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原告不能用民法767條
對抗被告。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取得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
地後,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其而言,就系爭土
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一般人民如經支付相當之
對價而取得私人墓園之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即非造墓者得掌控之因素)
,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及支
付不當得利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
之法律情感。故請鈞院審酌兩造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時
間及利益衡量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始,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漠視該土地為既成墓園,已滿葬墳墓,若
無撿骨等民間習俗者,下葬亡者之墓穴以永久存續為原則,
率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債,嗣再本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先人
之填墓拆除後,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有違誠信原
則。
二、被告張南西、張大為部分:
㈠系爭墳墓並非被告所設置;次因占有之性質為法律上之事實
狀態,非屬繼承之標的,故被告雖為黃爵臣、黃李巾英之孫
及孫女,亦不得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占有事實,被告既非
占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被告亦不負拆
除系爭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退萬步言,若認被告該當於占有系爭土地時,被告亦非無權
占有。本件墓地,係於67年間向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所
購,原告對該等證書,除陳稱與系爭土地地號不符外,並不
爭執。被告主張支付一定之代價,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以興
建墳墓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係自錢善根受讓系
爭土地,為其所自承,而錢善根與錢小範為兄弟關係,其父
錢宗範經營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錢善根為該公司董事
,錢小範為監察人,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94年度訴字3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
判決書,及該公司登記資料即明。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
出賣系爭土地供興建墳墓,均係經錢善根同意,雖然被告提
出之證書上所載之地號與原告所有之地號不同,然因錢宗範
經營極樂殯儀館所購買之土地達數十筆之多,分別登記於錢
小範、錢善根、 姚錢潔 如及錢宗範名下,此觀諸錢小範於上
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甚明,錢德榮於簽發證書縱認有所誤
載所致,並不影響錢善根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
按諸前開之說明,系爭墳墓占用就系爭土地,當有租賃關係
存在,當係有權使用。又查,原告係於78年3月21日自錢善
根處受讓系爭土地,而系爭墳墓取得系爭墓地之使用權,皆
在其受讓土地之前,原告雖主張受讓時,未履勘土地,不知
系爭土地葬有墳墓云云,惟按土地之交易價值,每因坐落位
置及其使用情形,異其價值,購買者,鮮少有不查其所在,
亦鮮有不查其使用情形,原告稱其於78年3月間受讓土地而
不知其所在,不知其用途,迨至93年1月間始知悉云云,顯
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墳墓
及鄰近墳墓約60門,均顯露於地表,無從隱藏,且依其起訴
狀所載及卷附之系爭土地上之照片,系爭土地上實已葬滿墳
墓,係屬可得而知之狀況,原告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因此
縱原告真不知其情事,亦顯有重大過失,其受讓系爭土地之
不利益,應由其承擔,被告既係支付一定之代價,並經原告
之前手錢善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雖錢善根嗣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
認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之墳墓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
即被告等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
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出5年部分,被
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三、被告黃璞珍、黃瑜珍部分:
下葬時已支付對價,並非無償取得。其餘陳述同前。
四、被告黃永忠部分:
我父親黃華強是99年12月20日過世。67年為何沒有提出告訴
,到78年取得土地就變成無權占有,無法理解。租金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5年,計算請求權,不論是要求土地返還拆除或
是租金都已逾法定時效15年。極樂公墓有爭議,是在使用權
所有權分割。
五、其餘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㈡被告高一凡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天任之墓園,以及其餘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爵臣、黃李巾英」之墓園,均在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建於系爭土地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各占有21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詳
如附圖甲、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被
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被告高一凡提出認穴證及98年
10月21日證明書(本院17055號卷第53頁),被告黃璞珍、
黃瑜珍等人提出96年5月7日證明書(本院17957號卷第11
頁)為證。原告否認認穴證之真正,並否認經原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處分,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
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
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
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
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
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開立證明書之錢德榮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
是極樂靈骨塔負責人。極樂公墓沒有了。錢善根是我堂哥,
他是極樂殯儀館老闆 錢忠範 的兒子。我有在極樂殯儀館工作
過,約在民國58年到63年,64年之後就回到極樂靈骨塔。極
樂靈骨塔跟極樂殯儀館是同一個單位,殯儀館在南京東路,
現在的林森公園位置,殯儀館以前是公家管的,現在是私人
。極樂公墓是私人的,算是極樂殯儀館一部分,公墓的土地
有公家、有國有財產局、也有私人的。客戶來看墓地,極樂
公墓就寫好單子,客戶交錢就成交。簽約就是做好墓地,土
地就永久使用,付錢只付1次,算是作墓的錢跟土地的錢一
起付,多少坪,多少錢。極樂公墓內三區是在台北市○○區
○○街,地號我不知道,地方都是我開闢出來的,柏油路都
是我做的,內一區、內二區、內三區都是我編的。被告高一
凡提出之認穴證是我堂弟錢小範開的,錢小範是錢善根的弟
錢小範是極樂公墓負責人,老闆還是錢宗範,錢善根從來沒
有到現場過,他沒有在極樂公墓工作過。極樂公墓使用的私
人土地是否有使用錢善根的土地我搞不清楚,土地都是錢宗
範買的,一共18甲。殯儀館還在的時候,墳墓很多,怕人家
不知道,拿著認穴證可以知道地方,因為是「認穴」。當時
墳墓是我做的,埋葬都要埋葬許可證才能開。當時作墳墓的
人都死了,只剩下我,所以被告找我開證明書。當事人只要
帶我去一趟,我就會知道墓在那裡,高天任的墓我知道,黃
爵臣的墓我有去看過等語。(本院17957號卷第266至270
頁、本院17055號卷第209至212頁)。再者,訴外人錢小
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39號刑事偵
查案件偵查中陳稱:極樂館是我父親(錢宗範)買了數十筆
土地,這些土地登記在我、錢善根、 姚錢潔如 、我父親名下
,這些地也都是我父親在管理,..錢善根欠 翁鶯 錢,我父
親要幫他解決,就派我出面跟翁鶯簽協議書,把土地權利讓
給翁鶯去賣,錢善根也知情,只是可能不知道是哪些筆土地
。因為當時有60幾筆土地很亂。後來錢善根私自又把土地賣
給陳全興」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1039號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
地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係屬於訴外人錢宗範經營之
極樂公墓範圍內,由負責人錢小範開立認穴證,收取價金後
,由證人錢德榮等人設置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墓園,實際上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錢善根並未處理公墓之事,而係由錢小範
、錢宗範等人實際經營,錢善根名下之系爭土地仍然為極樂
公墓所管理或處分、使用。而錢小範係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錢善根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以解決債務之人,故錢
小範所出具有關系爭土地之認穴證,或是錢德榮出具之證明
書,應可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墓
園使用。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認穴證上所載之「極樂墓地內三區一排」係
重測前為六張犁段855地號,重測後為犁和段一小段408地
號,而非原告之系爭372地號土地等語,固據提出另案之轉
讓書為證(本院17055號卷第10頁)。惟查,該轉讓書並非
公文書,則其證明力極有疑義。此外,證人錢德榮業已證稱
被告被繼承人之墓地,均為其開闢編列,所葬之位置無誤,
故應認被告被繼承人之墓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本件被告被繼承人之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已
如前述,此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錢善根因積欠債務,而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陳全興抵債時,亦未告知原告其土地
有何被違法處分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六張犁,附
近均為大片墓地,可推知錢善根自當係同意其名下之土地作
為極樂公墓使用。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墓地均係給付相當之對
價以取得永久使用權,故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雖未取得所有權,應認屬於一次性給付(躉付)之租賃關
係。而墓地雖非房屋,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存在,亦即該墓地必須使用土地,故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應可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被繼承人之墓地占有系爭土地,而
與繼受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高一凡等三人拆除「高公諱天任府君之墓」,以及其餘被
告拆除「先父黃公爵臣、先母 李氏巾英 之墓」,及分別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99北簡17055
4,300元99北簡17957
合計7,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