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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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玲
被 告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9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約定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
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
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4元、利息349元、帳務管理費10
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捨棄不
請求,然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20,383元中已含帳務管
理費100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