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金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徐玉嬌
被   告 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丁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第4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為開發興建網球場邊坡擋土牆
設施,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下稱系爭擋土牆工程),兩造
並於90年4月30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
系爭擋土牆卻於93年8月25日 艾莉 颱風過境時生嚴重崩塌,
嗣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工程並無瑕疵,而工程
保固期已於96年5月期滿,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期結構部分工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96年12月25日調解會議紀錄,原告施工時部分
加浸格網鋪設方向相反,調解委員建議原告放棄工程保固保
證金246,537元,依被告會計主任於99年8月3日之簽呈,
認此案不宜退還保固保證金,且市府法規會委員意見略以:
建請參酌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辦理等內容,綜合以上資料可知
,原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不應退還保固保證金。系爭
擋土牆於93年8月25日坍塌,工程有瑕疵,被告否認係天災
造成,原告之保固金應用以支付瑕疵責任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擋土牆工程,系爭擋土牆於91年4月18日完成驗收,惟於93
年8月25日艾莉颱風過境時崩塌;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保
固期間為91年4月25日至96年4月24日,被告尚未退還原告
之結構工程保固保證金246,537元;兩造前經臺北市政府調
解惟並未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
政府函暨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被告久懸款
項未結清原因情形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以系爭
擋土牆崩塌原因有「崩塌後在未崩塌區所進行之工地密度試
驗結果尚未達設計標準」、「加勁格網舖設方向相反」、「
排水管長度較設計標準略有不足」等施工缺失為由,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判決
認定,未能證明系爭擋土牆崩塌與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亦未
能證明施工單位未盡注意義務等由,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參,均堪信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過,被告應返還其保固保證
金246,537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
兩造爭點即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茲審酌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又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
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乙方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
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
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者有第一項
之瑕疵者,乙方應依甲方之通知,根據契約圖樣於期限內
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但瑕疵係因甲方使用不當
所致者,不在此限。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改正瑕疵、逾期
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逕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之,
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以違約論處」、「保固保
證金未經動用部分,於擔保期滿後且無瑕疵爭議事件時,
甲方應予發還,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終止契約,其保固保
證金無論有否動支均不予發還」,兩造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5、8項訂有明文。
(三)查系爭擋土牆於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過境時發生崩塌,
係在兩造約定之5年保固期內;系爭擋土牆之崩塌原因,
雖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認定未能證明與
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未能證明施工單位未善盡注意義務等
情,而為本件原告無須就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判斷,然
系爭擋土牆工程於施工方面確有「部分加勁格網鋪設方向
相反」之瑕疵一情,亦經上開判決所認定,並有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牆崩塌原因責任歸屬暨安全鑑定報
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9頁施工缺點、第83至87頁照片說
明)。縱系爭擋土牆之崩塌,未能證明與上開施工瑕疵有
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本件原告有何過失,然揆諸前揭見
解,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不以其有過失為必要,並與
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再參以兩造系爭
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發生坍塌
,而原告未能改正或無法改正,為被告得逕動用保固保證
金之原因,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又系爭契約第
26條第8項約定,須該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於擔保期滿
後且無瑕疵爭議事件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擋
土牆既於保固期間內崩塌,系爭工程又經認定有部分加勁
格網鋪設方向相反之瑕疵,自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8
項所訂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其本件請求尚
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246,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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