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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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
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
憑,兩造顯然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街○○號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