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基磊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基磊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5日及94年2月15日(原起訴狀誤繕為95年2月15日)邀同被告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分別約定於94年11月5日及95年2月15日到期,並於到期日時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利率為年息6.1%計算,每月一期按期繳付。
且約定被告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所定之情形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償還借款時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基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磊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編號│本金餘額(新│利息│違約金│││臺幣)├──────┬──────┼─────┬──────┤││││││││││期間│利率│期間│利率│││││(年息)││(年息)│├──┼──────┼──────┼──────┼─────┼──────┤│1│600,000元│自94年11月6│按年息6.1%│自94年12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7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0.6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22%計算││││││││├──┼──────┼──────┼──────┼─────┼──────┤│2│1,400,000元│自94年11月6│按年息6.1%│自94年12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7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0.6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22%計算││││││││├──┼──────┼──────┼──────┼─────┼──────┤│3│300,000元│自94年11月16│按年息6.1%│自94年12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17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0.6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22%計算││││││││├──┼──────┼──────┼──────┼─────┼──────┤│4│700,00元│自94年11月16│按年息6.1%│自94年12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17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0.6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2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