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卷附通訊監察通話譯文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二、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因上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則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詳如後述),本案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有關簡易判決處刑所得判處之刑度,實有待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而論),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因上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80歲(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此次係因己身對於特定候選人之喜好,而向其胞妹期約賄賂而約定支持該特定候選人,其所為影響我國選舉風氣,固不足取,惟慮其年事已高,思慮容有不周,且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二)又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以被告用以期約賄賂之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選舉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被告乙○○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居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求使第15屆台北縣金山鄉鄉長候選人 游忠義 順利當選鄉長,竟基於賄選之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7時52分,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胞妹 簡詹寶蓮 聯絡。乙○○電話中告以簡詹寶蓮:「我在台北,我跟你講現在,初3選舉呀,你回來,人家那裡有拿(新台幣)1000塊」、「鄉長、鄉長蓋『 阿義 』」,簡詹寶蓮再追問要投票給何人,乙○○再告以:「阿義呀!『鴨肉義』」,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以1000元為期約,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本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年紀大了,記憶不是很好,又稱伊只是知道簡詹寶蓮比較省,要幫她出車錢1000元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線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該次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且該監聽錄音帶經當庭向證人簡詹寶蓮播放結果,亦確認該通電話係其與被告2人之對話,復據證人簡詹寶蓮結證屬實,故被告所辯該通電話並非其與簡詹寶蓮之對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自行出資1000元,與其妹簡詹寶蓮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
黃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寶發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