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滿貫麻雀」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戰象 瑪莉 」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金象皇瑪莉」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以1比5之倍數算,如押中則退出5倍現金,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所贏賭金由甲○○與「 阿華 」取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顁,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3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五名年幼子女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大滿貫麻雀」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戰象瑪莉」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金象皇瑪莉」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鄉○○村○○路7之
24號5樓現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冠智檳榔攤」負責人,明知該檳榔攤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5日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擅自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大滿貫麻將」、「戰象瑪莉」及「金象皇Ⅱ代瑪莉」各1臺,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3臺(含IC電腦板3片)及該等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共61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含IC電腦板)共3臺、賭資610元扣案可稽,復有現場及該等機具照片共6張、被告立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華」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上開機具(含IC電腦板)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翻異前詞,惟經曉諭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扣案之上開機具數量非鉅,賭資金額不高,規模及獲利非大,經營期間短暫;另被告目前尚有5名年幼子女待扶養一節,則有其補呈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存卷供參,足認被告此次應係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斟酌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