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簽帳單影本貳紙上之偽造「乙○○」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自幼出養他人,彼此為二親等之旁系自然血親,平日均共居在基隆巿崇德路82巷32號之1處。緣於民國93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12月間,甲○○在上址住處,代乙○○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換發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信用卡以電話開卡後,前往基隆巿愛三路29號「金鷹銀樓」,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購買金飾共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後,交付予該銀樓店員(起訴書誤載為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金鷹銀樓,並使該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嗣乙○○收受國泰世華銀行寄送之確認交易通知書後,始獲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乙○○告訴而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持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並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金鷹銀樓負責人丙○○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卷附簽帳單、確認交易通知書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持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均為我國終審機關邇來一致之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其胞兄信用卡購物消費,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偵查卷附簽帳單影本2紙(94年度發查字第321號第8頁、94年度偵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上偽造之「乙○○」署名合計2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系爭信用卡因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其上有無被告偽造之「乙○○」署名(詳如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並持之刷卡消費,似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辯稱其開卡後直接拿系爭信用卡前往「金鷹銀樓」消費,店員表示消費金額在10,000元以上,必須電洽發卡銀行確認身分,伊在電話中報出乙○○之相關資料,便簽帳完成交易,從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固無疑問。惟因系爭信用卡未據扣案,本院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背面是否有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銀樓店員向來都會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相符,系爭信用卡於消費當時背面有簽名等語(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該證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銀樓店內,係事後自其胞兄轉述而獲悉,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卡消費之過程,核屬傳聞之詞,殊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間,在基隆巿崇德路82巷32號之1處,代告訴人乙○○收受國泰世華銀行換發之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血親。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自幼即為案外人 王品祥 所收養之事實,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惟此種收養,僅係中斷被告與其本生父母與其他血親間關於民法上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故被告不論是竊取或侵占其胞兄之財物,仍屬親屬間之竊盜、侵占,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乙○○提出告訴,追訴條件應屬完足,應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信用卡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因告訴人與被告如前述為二親等旁系「自然」血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許瀞心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