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黃何隈 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將對
債務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
梁貴柱梁陳英姿 等人之債權暨抵押權等從屬權利讓與聲請
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惟僅梁貴柱、
梁陳英姿合法送達,相對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丙○○、甲○○等無法送達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
信封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件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
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在高雄縣○○
鄉○○路1之20號、其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及相
對人丙○○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而相對
人甲○○之住所則在高雄縣○○鄉○○路○○號,聲請人固曾
於96年12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486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
逾期、催領後退回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暨信封等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㈡是以,相對人因「不在」、「招領逾期」、「催領」多次而
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因外出旅行,抑或因其他事由暫未
返回住居所,不一而足,洵難僅據此即率而認定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住居所確屬不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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