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24號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48,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
給付4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房屋之浴室屋頂漏水,前曾與住同址3樓之被告協議,約定
由造成漏水之一方負擔修繕費用,前經其對被告提起容忍修
繕訴訟勝訴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進入被告屋內進行漏水修
繕,漏水情形已止,證實係被告造成漏水,惟經通知被告,
被告卻拒絕給付修繕費用4萬元及測漏水費用2,500元,合計
42,500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
及協議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595號容忍修繕等民事訴訟卷及96年度執字第30609
號執行卷審查屬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多
次進行修繕及重新安裝等,均自行負擔費用,惟漏水情況並
未改善,足見漏水原因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該事件前於
94年8月27日中午11時經檢查23號3樓試壓熱水管結果發現熱
水管漏水一節,有建興水電冷氣公司負責人 陳江泉 出具之證
明(兼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衡諸水往低處流之特性,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2樓房屋浴室屋頂漏水,係同址被告之3樓房屋
所造成,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所辯並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