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崑壽 關係人 陳崑生 關係人 陳日雄 關係人 陳日忠 關係人 陳日良 關係人 林陳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歿)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惟收養人乙○於民國8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關係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3年6月2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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