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永澄(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2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MDMA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現有妨害公務、傷害案件業經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預期未來入監服刑之可能,而不適宜施行戒癮治療等情。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因此原裁定認被告有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裁量基礎有誤,為有瑕疵之裁定。
㈡被告為初犯,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之心,有意改過自新,且被告從事司機助手一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期望回歸正常生活,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另被告因其父親在監執行,而需照料罹患大腸癌之祖父起居,及接送回診治療之必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倘若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祖父將無人照料而有生命安全之顧慮。
㈢據上,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MDA、MDM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295號卷第9、4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295號卷第16至17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審酌。經查:
1.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295號卷第9至11頁、第44至45頁),並且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等語(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5頁),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之心,有意改過自新,期望回歸正常生活,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等節,尚非無據。
2.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家中有罹患大腸癌之祖父賴其照顧起居,且有接送回診之必要等情,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3.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辦法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係給予檢察官審查被告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形,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本件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該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遽認被告將來必有因「在監所內」而「難予從事戒癮治療」之情況。又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6頁),既未實體判決,該起訴(或將來之科刑)是否足以妨礙戒癮治療之期程,原裁定亦未予敘明。況且,觀諸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稱被告因另案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案件遭起訴,故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未見說明如何認定不具前開辦法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稱「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事,實難認已為充分之衡量。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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