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劉惠蘭 相對人 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劉惠蘭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淑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23元(即計算式:15,850×11/15=11,623),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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