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原告 羅苡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確有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新生高架橋入口匝道處設有
禁行機車及禁止機車進入之標線、標誌,故本件違規應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應無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所為裁決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重大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所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係指機車在得行駛之道路
系統上,行駛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者。惟匝道入口處設置「禁3」標誌,用以控制、提醒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禁止進入系爭路段,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因此,當原告遇有「禁3」標誌,自不得駕駛系爭機車進入,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以及Goo
glemap截圖1張(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檢舉照片5張(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又臺北市新生高架橋為市區快速道路,於中山北路4段之入口處設置有「禁3」標誌以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33788號函1份(本院卷第99頁)、Googlemap截圖1張(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衡諸該標誌設置在匝道入口處,牌面清楚且未遭遮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禁行路段,自有過失,足證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應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云云,然觀諸該條文義,可知該條應係在規範車輛於「得行駛路段行駛時」,不得為各款所列「爭道」行為,此依第13款係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非撰以機車不在規定路段行駛自明,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維護共同使用某路段車道車輛間之交通秩序。是以,新生高架橋既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並無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非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欲規範之違規樣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呂宣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