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曾潤泰 相對人 黃美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80000,係相對人所有位在「金鴻山金寶塔」,編號V-03-0029號納骨塔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就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納骨塔位之使用權,於法有據,詎執行法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拒絕抗告人拍賣相對人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原審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執行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先以上開建物設有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相對人所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80000,經鑑價後僅值10萬元為由,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無實益,再以納骨塔位之使用權,無從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納骨塔位之使用權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852號執行卷及原審裁定無訛,惟查:
㈠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現係「金鴻山金寶塔」,
而相對人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80000,並使用編號V-03-0029號納骨塔位放置往生者之骨灰甕等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查封筆錄及估價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又相對人僅有上開建物權利範圍1/180000之所有權,並無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堪認本件納骨塔位,係以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式出售、移轉,由相對人購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80000後,透過分管契約,取得編號V-03-0029號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㈡而納骨塔位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係屬投資商品,具有高度
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且上開建物因係做為納骨塔使用,並非屬區分所有建物,性質上亦無從移為他用,故相對人就上開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固無從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然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所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併聲請為強制執行(見抗告人民國102年5月2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追加執行狀),且本件經本院函詢上開建物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具狀表示倘相對人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同意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繼續存續等節,有抵押權人102年10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包括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無強制執行法第80之1第1項拍賣無實益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納骨塔位之使用權,並無不合。執行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先認本件拍賣相對人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無實益,再以納骨塔位之使用權,無從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程序尚非妥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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