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秋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旁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查,陳秋祥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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