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盧建彣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建彣因認其所有置放在友人 潘家恩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8住處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戒指1只,係遭 郭建良陳鵬元王貞懿 所竊取,郭建良等3人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盧建彣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辦公室澄清此事。詎盧建彣竟基於使人行無義之事之犯意,向郭建良等
3人恫稱:「如果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就要毆打你們,不讓你們離開,並且要將你們吊起來打」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脅迫郭建良等3人,使渠3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張交付盧建彣收受,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具有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既均不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建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建良等3人協商鑽石戒指失竊後續賠償事宜,並收受渠3人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犯行,辯稱:伊與郭建良等3人是達成協議才簽的,伊沒有毆打、恐嚇或強制他們簽本票及借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辦公室內與郭
建良等3人協商鑽石戒指失竊後續賠償事宜;被害人郭建良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別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交予被告等情,除被告自承外,復據證人郭建良、陳鵬元、王貞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58~59、67~68頁),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3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193號卷第15~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因懷疑被害人郭建良等3人竊取其所有鑽石戒指,並於
上揭時地向郭建良等3人恫稱:「如果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就要毆打你們,不讓你們離開,並且要將你們吊起來打」等語之情,業經證人郭建良、陳鵬元、王貞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4、59、68頁); 再衡 以證人郭建良、 王貞懿復 均證述被告前於101年7月16日在潘家恩住處發現鑽石戒指失竊時,即曾毆打渠3人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0、68頁,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當日在被告上揭辦公室,渠等3人又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亦經證人郭建良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 利怡靜盧俊顯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他們3人從被告公司下來時,陳鵬元臉上有瘀血,王貞懿、郭建良手部有瘀血,他們3人有說被告出手打人,被告要求他們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74~75頁、第77~79頁)。證人利怡靜、盧俊顯雖未目擊證人郭建良等3人遭被告毆打情節, 惟渠 等2人係跟隨證人郭建良等3人前往被告之上揭辦公室樓下等待之人,證人郭建良等3人自被告上揭辦公室下來後,即為證人利怡靜等2人發現身上有傷痕,而衡情證人郭建良等3人應無自傷之理,是證人郭建良等3人身上之傷痕應係在被告辦公室遭人毆打所致甚明。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郭建良等3人不熟,應無夙怨可言,證人郭建良等3人自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郭建良等3人成傷後,再對渠等3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當足使渠等3人心生畏怖,因而各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使郭建良等3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置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 黃珮綺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被告與郭建良等3人
協商時均在場,但未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渠3人為肢體或言語之恐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惟證人黃珮綺亦證稱:伊當時在看電視,有稍微注意被告與郭建良等
3人之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110頁)。是縱令其當時均在現場而未見聞被告對郭建良等3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然衡以其當時既係在觀看電視之情,當未見聞被告與郭建良等3人全部互動過程,其上開證述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黃珮綺自承係被告好友,該處又係其辦公室,顯見其與被告關係密切,衡情難期為客觀真實之證述,且其上揭證述內容又與上揭客觀存在之事實(即郭建良等3人身體受傷)不同,核其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郭建良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於要求渠3
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前,有表示鑽石失竊一事若非渠3人所為,渠3人可逕自離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2、61、68頁);證人 王貞懿固 並證稱:被告就渠3人如何處理鑽石失竊一事有表示可以報警或找家人來處理,但渠3人當時表示可以自行處理,不用找家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惟被告在上揭辦公室係毆打證人郭建良等3人後,再以上開言語威嚇渠等3人,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場,渠等
3人聞言後心生畏懼,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亦據證人郭建良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51~54頁、第59~63頁、第68、71頁)。參以證人郭建良等
3人已先於101年7月16日遭被告毆打,又於當日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前遭被告毆打成傷,均如上述;被告再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郭建良等3人,且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不詳男子等多人在場,則渠等3人當時所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自屬甚大,且渠等3人甫被毆打後,再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 衡情渠 等3人所受之驚嚇、恐懼程度應非輕微,在此情狀下,縱被告曾有渠等3人可以離開等言語,渠等3人焉敢逕自離去?且若被告確已相信渠等3人未竊取其鑽石,而出於讓渠等3人離去之真意,其何須先毆打渠等3人,又在以上開恐嚇言語威嚇渠等3人?是證人郭建良等3人確係在受被告上開言語脅迫下,始簽立該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甚明。準此,證人郭建良等3人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郭建良等3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誤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科刑,並諭知緩刑,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對被害人等3人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無悔悟之具體言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郭建良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歸還渠3人所簽立上開本票,渠等3人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及其係因珍貴之鑽石遺失,懷疑被害人等3人所為,一時失慮,未循正常方式解決,致觸本件刑章,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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