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 楊進德
劉玉鈴 楊長 都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部分;㈡命上訴人楊進德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㈢命上訴人劉玉鈴、 楊長都 給付金錢部分;㈣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進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進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原係配住予伊所屬員工之宿舍,惟上訴人均非伊之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眷,亦無向伊借用眷舍,竟擅自遷入居住占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14,8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2,96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楊進德之父 楊煥炎 於61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配住之宿舍,是楊煥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楊煥炎雖已退休,惟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楊煥炎有權續住宿舍至整理時止,故至楊煥炎於98年9月1日死亡時前,楊煥炎仍為合法配住人。且上訴人楊進德、 劉玉玲 、楊長都於80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地,伊等雖設籍系爭房地處,然除上訴人楊進德偶有因探望、陪同楊煥炎而於該處暫住外,上訴人劉玉玲、楊長都均自搬離後即未居住系爭房地。又縱認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已破舊不堪,實不適住居,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實顯失公平。另上訴人劉玉玲、楊長都已於102年1月26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地處遷出,而上訴人楊進德亦於102年5月初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點交收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153萬2,500元。並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萬6,51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房屋稅亦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繳納。
㈡系爭房地於99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68元,建物部分課稅現值則為8,2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楊進德之父楊煥炎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獲配住系爭房地,而楊煥炎係於79年11月1日退休,於98年9月1日死亡,此有楊煥炎之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宿舍業務之 方士勇 證述,楊煥炎於79年11月
1日退休,98年9月1日死亡如後述,自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楊進德已將房屋清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收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98、104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管理系爭房地全部,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楊進德之父楊煥炎因任職於被上訴
人而獲配住之宿舍,楊煥炎於79年11月1日退休,98年9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宿舍業務之方士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煥炎於79年11月1日退休生效,依當時之宿舍管理規則可以住到單位要處分宿舍或配住人死亡為止,楊煥炎死亡後,其子女不能住宿舍,要將宿舍返還,楊煥炎於98年9月1日死亡,伊有於99年查到楊進德不能住宿舍,而於99年9月6日發文通知搬遷,楊進德於99年9月14日收到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74年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高雄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楊煥炎之眷屬若有隨楊煥炎居住於系爭房地時,自應在楊煥炎於98年9月1日死亡時,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於80餘年間
即搬離系爭房地,僅上訴人楊進德偶有因探望陪同楊煥炎而於該處暫住外,上訴人劉玉鈴、楊長都則於80餘年間搬出嗣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楊進德之弟 楊進祿 證稱,約在94、95年,伊父楊煥炎說被上訴人要處理宿舍,故伊乃蓋苓中路32巷1號房屋,苓中路房屋於95年蓋好後伊父因為體弱多病不良於行,習慣系爭宿舍房屋而未搬至苓中路房屋,上訴人劉玉鈴、楊長都原在外租屋,苓中路房子蓋好後,二人就搬進去苓中路房子居住,伊還是留在系爭宿舍陪伊父,伊於劉玉鈴、楊長都搬進苓中路房子半年後,亦搬至苓中路房子,楊進德於96年中在伊搬出系爭宿舍後,才搬進系爭宿舍照顧伊之父,劉玉鈴、楊長都沒有住在系爭宿舍,又因為楊進德生意失敗有負債,他在外租屋,房東不願讓他們將戶籍遷入,所以楊進德、楊長都、劉玉鈴之戶籍才會遷到系爭宿舍,伊因為要辦理苓中路房子依自用住宅課稅,所以伊戶籍有遷入苓中路房子,他們沒有此需要,所以沒有想到遷戶籍之問題,楊長都、劉玉鈴雖然戶籍在系爭宿舍,但並沒有住在該宿舍,楊進德並未將信件轉交伊及劉玉鈴、楊長都,亦不與劉玉鈴、楊長都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6、117、118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港都有線電視公司收費通知等,亦可見楊長都、劉玉鈴填載之地址均為苓中路32巷1號房屋地址(本院卷第16至20頁),綜合上情,可見於楊煥炎在98年9月
1日死亡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僅上訴人楊進德,上訴人劉玉鈴、楊長都抗辯雖亦設籍於系爭房屋,惟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為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列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⒋查,上訴人楊進德之父楊煥炎係於98年9月1日死亡,則上
訴人楊進德本應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是其於翌日(98年9月2日)起至102年5月27日交還系爭房地日止,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楊進德給付此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經本院囑託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合計105平方公尺,有102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房屋位置、面積為不正確,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而98、99年公告地價均為3056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54頁),系爭房屋因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然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2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一審卷第
134頁),僅於稅捐機關稽徵房屋稅時有為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而系爭房地屋課稅現值為8,2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一審審卷第
8頁),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標準自屬客觀,以之為計算房屋價值之標準,應稱公允。又,系爭房地附近雖商業繁榮,惟系爭房地係位於高雄市○○○路之巷內,且系爭房屋已破舊而難以為正常生活品質之居住使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有相片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楊進德並未供作自住外其他使用,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認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無權占用期間為98年9月2日至102年5月27日止為3年9月,即
3又3/4年。基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進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60萬3345元為適當(計算式:
30,568×105×5%×3又3/4(年)=601,807.58,200×5%×3又3/4(年)=1,537.5601,807.5+1,537.5=603,345)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對劉玉鈴、楊長都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進德給付60萬3345元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楊進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進德給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命上訴人劉玉鈴、楊長都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當,此部分上訴人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進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劉玉鈴、楊長都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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