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基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19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1508號、第2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㈠被告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竊取之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另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則未竊取財物得逞,被害人實際上無財物損失,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只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及被告經原審通緝後,迄今未再另犯他案等情狀,竟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顯未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定量刑,乃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 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 李輝煌 、謝德山、證人即被害人 陳萬田 、證人 馬明堂 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 楊啟鳳 、柯一郎、 許忠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岡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該自用小貨車及鑰匙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該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就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於9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本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原判決又認本件被告觸犯上述之罪,而上開侵入住宅與竊盜未遂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與 馬明正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涉犯之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犯行、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該次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22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法紀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另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則未竊取財物得逞,被害人實際上無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及其經原審法院通緝後,迄今未再另犯他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雄院貴刑申緝字第20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2年8月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及背面、易緝卷第39、100頁),故被告係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判決已就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及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93年12月21日)起迄原審判決時(
102年9月17日)固已滿8年,然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被告逃亡所致(於94年3月16日經通緝,至102年8月6日始緝獲),因此,本件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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