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原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告CAMILINGMELANIENEPA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菲律賓國籍之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本件係被告向我國國籍之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而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堪認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先前曾受僱於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期間之居留地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借款9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不欲還款,且避不見面,現已不知去處,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至10
4年8月間還清全部款項而定有返還期限,惟系爭契約另有約定若原告欲收回借款時,被告即應無條件清償借款,而被告現已不知去處,極有可能已返國,足認被告根本不可能返還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群雅公司調取被告親筆簽名之書面資料,核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大致相符,有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保證人BRILLA-NTESCORAZONMANSIBANG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7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