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李秉鴻 被告 楊舒 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利息依利率指數加
3.22%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還款或繳息時,除應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違約金外,同時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還清所有款項。又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被告同意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計欠貸款本金156,011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是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T值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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