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 鍾瑞楷 律師被告 薛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薛宗賢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證人 林呂盈 之證詞、同案共犯 陳益源 之供述及偵查卷內證物等證據,認被告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涉嫌重大,且因同案共犯 何明龍 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並未有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之重大犯罪嫌疑,爰分敘理由如后:㈠、按刑法第101條之規定,羈押被告與否,乃以被告有重大犯罪嫌疑為前提。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此外,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5號判例明白揭櫫:「依上開法條,仍應由原審就其能否具保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情形詳予審酌,才為合法,原審僅以案情重大,業經檢察官上訴為理由,將其聲請駁回,自屬不當」,亦採同一見解,故案情重大與犯罪嫌疑重大分屬二事,不得僅有案情重大之情形,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㈡、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且是國家對於被告所能運用強制手段中,最具有效性者,被告經羈押後,必能始終到場,亦難逃執行,若一併施以禁見處分,則被告更難滅證、串證,然另一方面而言,羈押也是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因為羈押是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且於確定判決前為之,同時也壓縮無罪推定原則適用範圍,若以羈押作為偵查手段,壓迫被告使之就範,勢必使得被告淪為偵查或程序之客體。㈢、本案縱因被告所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金額龐大、社會矚目,可謂案情重大,然則絕不等同於犯罪嫌疑重大,自不能謂因案情重大即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可免負依法釋明之責,否則等同違反有罪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屬無罪之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法上最根本原則。此外,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最直接強烈干預,其對人身之拘束及名譽地位減損,與有罪判決確定後徒刑之執行,幾無差異,自應更為嚴格審慎,令檢察官先為高度釋明,才有論犯罪嫌疑重大與否問題;若檢察官釋明不足,即應論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㈣、本案檢察官及原裁定據證人林呂盈陳以被告事實上係蒲陽、 蒲貿仲力 、日月營造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檢察官並認定被告透過此四家公司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下稱陽信銀行)致生違反銀行法背信罪等情,惟查證人林呂盈之證詞顯非實在而有誤認之嫌,因蒲陽、蒲貿、仲力、日月營造四家公司之負責人皆與被告熟識、甚至關係密切(如 蒲暢 、仲力公司之負責人 杜修蘭 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且被告於此四家公司創立當時曾協助其訓練員工,目前亦常至該四家公司對經營所面臨問題提供專業意見,可能如此才導致林呂盈誤認被告為此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檢察官及原羈押裁定應提出更堅實客觀之理由(如被告所簽核有關此四家公司營運重要事項之記錄),方足以證明被告是此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犯罪嫌疑重大,否則僅單憑證人林呂盈之證詞,甚或同案共犯陳益源為臨訟卸責而將大部分責任歸咎被告之供詞,即謂被告違反銀行法背信罪嫌疑重大而羈押,實難令人折服。二、本案被告並無如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理由,爰分敘理由如后:㈠、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法定羈押原因:1、原裁定羈押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惟上開「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非僅為抽象可能,蓋任何被告都有可能不當改變證據形態或影響共犯、證人,是僅抽象可能並不足以肯認此種危險存在,必須於具體個案依客觀事實或跡象認定,尤須說明者,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涉案,亦尚不足以肯認此種危險存在,原裁定雖以同案共犯何明龍並未到案,被告可能與何明龍有勾串之虞而羈押,惟被告實不知何明龍身在何處,與何明龍亦無任何聯繫管道,焉有勾串之嫌,若檢察官認被告與何明龍可能有勾串之虞亦應提出適切證據(如提出被告與何明龍在被羈押前曾密切聯絡之通聯紀錄),否則僅空言被告與何明龍有勾串之疑而羈押,不啻嚴重侵害被告人權。
2、退步言,即便被告有檢警所訴銀行法背信罪重大犯嫌(惟被告否認之),然相關銀行資金帳戶往來及流程客觀上皆已相當清楚且已為檢調單位查扣,被告根據相關銀行法規亦無法假造相關證據,況檢調單位至96年6月15日止已全盤搜索被告曾任職或任職之全陽建設公司及陽信銀行,相關證據保全相當完全,被告全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可能,則原羈押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將被告羈押,似有過度衍生及擴大解釋法律之嫌。三、本案被告縱有原裁定所稱上開一切罪名之重大犯罪嫌疑及原裁定所認之羈押原因(惟抗告人否認之),亦無羈押之必要,茲陳明理由如下:㈠、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有別不可不辨。㈡、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縱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㈢、再原裁定所認違反銀行法背信罪嫌之相關證物如前所述皆已遭檢警單位扣押,實無理由及事實認被告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實無羈押及禁見之必要,又原裁定認使被告與同案遭羈押之共犯陳益源對質,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惟陳益源既已在押,被告自得隨時配合檢調之時間與陳益源對質,被告又無逃亡之虞,否則也不會配合檢調單位此次約談行動,則若以須被告與陳益源對質而謂被告有羈押必要,實係嚴重悖離羈押目的並侵害被告人權。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固如前述,惟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然觀諸原裁定於裁定羈押時,並未就羈押之必要性予於審究及說明,尤嫌疏略,於法似亦有未恰,尤令抗告人難以昭服。㈣、末查,本案所涉及陽信銀行貸款金額,借款人並非陽信銀行之常務董事即本案被告,且該借款人於借款後一至二個月內即民國93年7月已完全清償該借款,陽信銀行不僅沒有因該貸款蒙受損失,且亦受借款利息,被告何有對陽信銀行觸犯銀行法上背信罪之罪嫌。此有相關匯款金額紀錄及陽信銀行對本次事件之聲明稿可稽(證物一),則以此觀之被告並無羈押必要。綜上,被告無違反銀行法背信罪之重大犯罪嫌疑,亦無法定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l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無須採取嚴格證明之法則。因此,只需對前揭羈押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亦即可使用筆錄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㈡、經查︰被告薛宗賢於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並非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懋公司)、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仲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四家公司並無掛名職銜,亦無投資,但女友 王玉蘭 負責處理四家公司之財務事項,有無掛名任何職務不清楚。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經理陳益源、行員何明龍雖曾於91年底、92年初找伊合作,欲投標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出售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
8、之21、之29、之30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持分(下稱中華日報社大樓),惟當時即拒絕,事後 方知渠 等找王玉蘭合作,雖曾幫王玉蘭向姐 薛凌 調借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但對於王玉蘭於得標上開中華日報社大樓後,以何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若干等事,因未參與,並不知情,係事後方知悉王玉蘭、何明龍與陳益源三人合夥中華日報社大樓投標案,且王玉蘭雖全額出資,卻僅有40%之利益,陳益源、何明龍負責中華日報社大樓之投標、買賣、過戶、出售,亦可分得40%、20%之權利。因帳戶由王玉蘭保管,不知悉王玉蘭等人向陽信銀行貸得之款項有匯入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薛宗賢係蒲陽公司、蒲懋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 陳淨芬 即蒲陽公司會計、證人林呂盈即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成公司)董事長、共犯陳益源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可參,而被告薛宗賢欲投標中華日報社大樓,明知其係陽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貸款需足額擔保,其為規避此點,乃與陳益源、何明龍謀議,以林呂盈、王玉蘭、杜修蘭、 杜修利張家銘 等人作為人頭,向陽信銀行貸款,並由陳益源出面代理林呂盈等人向中華日報投標,陳益源明知該案之得標金額為四億一千萬元,而陽信銀行核貸之金額為四億七千餘萬,竟與被告薛宗賢謀議,為被告薛宗賢之利益,違背其銀行經理之職務,蓄意掩飾超貸之事實,業據共犯陳益源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證人林呂盈亦於偵查證稱係因被告薛宗賢之請求方擔任中華日報社大樓之登記名義人及陽信銀行貸款人等語明確,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薛宗賢與陳益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經調閱偵查卷宗並審閱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所提之物證及證人證述,均堪以採信(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檢察官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具體記載,請參偵查卷證),足認被告薛宗賢與陳益源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嫌疑重大,因共犯何明龍尚未到案,被告之供述與共犯陳益源之供述亦有出入,而被告與共犯陳益源、何明龍涉案情節如何,犯行如何分擔,尚待檢察官調查後予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此種情形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並無不合,爰諭知被告羈押,並另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諭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業於96年6月14日當庭宣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薛宗賢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96年6月14日裁定羈押之事實,有原審筆錄及押票可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㈡、查被告雖否認涉案,然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於訊問被告後,以本案業據共犯陳益源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證人林呂盈亦於偵查證稱其係因被告薛宗賢之請求方擔任中華日報社大樓之登記名義人及陽信銀行貸款人等語明確,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薛宗賢與陳益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並審閱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所提之物證及證人證述,均堪以採信(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檢察官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具體記載),足認被告薛宗賢與陳益源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嫌疑重大,因共犯何明龍尚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陳益源之供述亦有出入,而被告與共犯陳益源、何明龍涉案情節與犯行分擔,尚待檢察官調查後予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此種情形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並無不合,於96年6月14日諭知羈押被告,並另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諭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㈢、經核原審法院之裁定,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羈押與禁止接見之裁定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事涉實體情節,應由檢察官就偵查結果決定應否起訴,以及將來審理之法院應如何審判之問題,與原審法院羈押裁定是否合法或妥當者無涉。被告抗告意旨爭執實體法上之理由,主張無罪,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有誤會。又本件因共犯何明龍尚未到案,原審以前述理由,諭知羈押被告,並另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諭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提出之證物即所稱之匯款金額紀錄及陽信銀行對本次事件之聲明稿等,並非審酌羈押之法定條件,其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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