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基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五固定計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貸款後,即未曾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庸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