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邱鳳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7日18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處出發,沿縣道第149甲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前往斗六市搭載其女,於○○○鄉○○村○路3公里處(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時,見前方有2部汽車,被告超越該2部汽車,開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時,不得超車,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超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緩慢行駛準備左轉,在告訴人甲○○之車道上撞及,使之撞至路旁草堆,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裂傷之傷害。被告撞及告訴人甲○○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依當時甲○○已經受有傷害,竟仍駕駛其自小客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機車拖行達120公尺,嗣又在斗六市引善寺撞及電桿,而於同日21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